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刑终10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人耿XX,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住太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同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忠辉,河南XX律师。
辩护人乐XX,河南XX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XX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豫0192刑初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耿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公诉机关没有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耿XX没有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刑初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
二、本案民事部分发回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李传芳
审判员 李继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