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6231号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广东XX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
法定代表人: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石苟,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广东XX律师。
被告:龚XX,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及被告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52905.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43.46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4月9日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为止。暂合计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9月29日的利息合计4243.4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开始,XX公司向原告采购铝单板,原告严格按照XX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并送货到指定的惠东县(工程所在地)。原告与XX公司约定采取现金结算方式进行结算货款。另外,原告向XX公司介绍安装铝板的施工队,对原告在被告处采购的铝板进行安装,安装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但在安装过程中,被告无钱支付工人的安装费,被告让原告垫付工人的安装费。直至2021年4月8日为止,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板费及安装费合计476705.86元,已支付294800元,未支付181905.86元。2021年5月,龚XX向其中一个工人支付安装费29000元。此后,龚XX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合计152905.86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望判如所请。
XX公司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称,XX公司并非本案诉讼主体,涉案为买卖合同纠纷,XX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2021年12月22日,原告与深圳市XX公司签订《铝板购销合同》,约定惠州市惠东XX外立面工程的铝板由原告供货;2021年5月9日,原告与龚XX进行结算,故XX公司并非涉案交易相对方;2.本案货款本金共77000元,并非152905.86元;2021年5月9日,原告与龚XX结算工程款,并由李XX出具《欠条》,由龚XX签名确认尚欠货款77000元,对账单时间在结算单之后,应以结算单为准。且《对账单》中包含安装费,且人工费已经结清,按照货款总金额476705.85元减去已付货款294800元减去安装费105350元得出货款本金为76555.85元,故双方当时在对账中确认尚欠货款本金为77000元,与结算数额相吻合。
被告龚XX到庭答辩称,2021年4月15日已经付清了本案的安装费。尚欠货款本金为77000元。当时原告的法人是包安装,但是没有签订合同,冯XX是原告找的人;其中被告龚XX向原告法人李XX支付安装款34800元,2021年2月10日、同年3月13日分别用微信转款10000元、5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宝转款10000元,通过泰X的劳务公司账户转款9800元;另龚XX向冯XX转款30800元,包括2021年1月30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5日、同月7日、同月10日、同月13日以微信方式转款10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龚XX还向冯XX的工人阿裕转款98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泰X公司”)签订《铝板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泰X公司的“惠州市惠东XX9#楼外立面工程”提供订制铝板,含运费及13%增值税共190000元,预付定金共95000元,剩余货款打款发货。
2021年4月,龚XX与冯XX签订《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明细》,载明了栖山辰院10#别墅的安装款共105350元,已支付75570元,含李XX收的34800元。2021年4月23日,冯XX出具《承诺书》载明冯XX承诺栖山辰院10#工人费105350元,除后期维修费5350元,余100000元已借75570元,余24430元全部发放给现场所有施工工人,冯XX承诺后续工人工资由冯XX私出。
2021年5月9日,李XX在《铝板工程量结算单》签名确认,该结算单载明:(1)9#售楼铝板供货1080平方,金额分别为146448元、32912元、15000元,已开票税费20000元(已开税票200000元),合计217303.3元,扣减2943元,得出214360元;(2)10#别墅铝板供货630平方,总金额为106500元;合计116140元,扣减3400元,得出112740元;(3)上述9#加上10#合计333443.3元(按217303.3元+116140元计);(4)已付250000元,按95000元+60000元+60000元+35000元计;(5)未付合计按333443.3元-6343元得出327100元,再扣减250000元,尚欠款项83343.3元,折后价为77000元。
2021年5月9日,龚XX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龚XX前李XX铝板材料款未付77000元,铝已做好,已使用,工程款到立即给李XX,限2020年5月份内支付完毕,最后限期为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完毕;此工程款以甲方验收支付时间为准,税金6000元,XX公司支付后在开票,即2021年6月1日前支付给李XX(的)XX公司。
2021年9月2日,李XX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向龚XX发送信息称:“请付我铝板材料款,拖死我了”。
另查明,2021年4月8日,龚XX在原告方制作的《对账单》签名确认,该对账单载明了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供应的货物产品名称、对应工程名称、数量、单价、每批货款金额、安装费、税金等共476705.86元(其中包括按每平方米140元计算的700平方米安装费140000元,开票200000元对应的税金20000元),扣减了已付金额294800元,尚欠尾款181905.86元。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双方涉案交易,龚XX除了应支付材料款外,还应支付人工安装费;冯XX为原告的安装工人。
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涉案交易的材料款共77000元,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还包括人工安装费80149.32元,被告龚XX与冯XX签确认登记安装款不包括原告此前支付的安装款。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一、关于XX公司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
原、被告对涉案《铝板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合同约定的货物即为涉案交易货物,但原告认为合同对接人员为龚XX,此前XX公司曾支付部分货款本金,且龚X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XX公司;XX公司予以否认,认为XX公司汇出的款项为龚XX委托支付,龚XX确认XX公司的说法,认为实际参与工程和结算的是龚XX,XX公司仅接受龚XX的委托支付部分货款。
经核查,涉案《铝板购销合同》有原告盖章确认,上述载明的交易相对方并非XX公司,而原告此前制作的对账单载明的涉案货物交易最早的交付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原告确认的涉案《铝板购销合同》付款金额也记载于上述对账单中,现被告龚XX主张涉案《铝板购销合同》即为涉案交易的书面合同,与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上述证据,涉案交易相对方签订了书面的协议,而出具书面确认的协议相对方并非XX公司,原告所述与涉案证据相悖,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XX公司并非涉案交易相对方。
二、涉案交易是否经过结算及尚欠款项本金的情况。
1.涉案交易已经结算。
虽原告提供了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此前原告曾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向龚XX发送对账单(2021年4月)载明的交易总金额为476705.86元,已支付金额为294800元,欠款金额为181905.86元,但该对账单中载明的安装费为每平方140元,其载明的计算标准为700平方,则按照上述计算基数得出的安装费应为98000元(140元/平方×700平方=98000元),而原告发送的对账单载明的该项总金额却为140000元,不仅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安装费用计算方式、总金额不一致,还与事实不相符合;反观被告龚XX称上述对账单的安装费用仅为约数,双方此后还需要核算的说法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具有高度可能性。
该对账单而中载明的原告已供货金额及被告龚XX应支付税金总金额(476705.86元-140000元=336705.86元)与原告此后(2021年5月9日)在涉案《铝板工程量结算单》作书面确认的供货总金额及税金(333443.3元)相近,则龚XX所述的涉案《铝板工程量结算单》才是双方最后对账确认的应付款项的说法与证据一一对应;上述结算单载明了原告已供货物总金额、被告龚XX已支付货款金额,实际尚欠款金额及协商折算的货物价款后,李XX确认龚XX应支付的尚欠款为83343元但同意以77000元折价支付。
该结算单清楚明晰的记载了原告与龚XX之间核算涉案交易情况的内容、项目并约定了支付款项的债务人为龚XX及双方确认的付款情况,应视原告与龚XX对双方此前的涉案交易进行了对账协商,为双方自愿协商的约定,应当认定有效。
上述结算单载明的已付款仅为250000元,而双方在上述结算表中剔除的已支付安装款35000元(对账单中载明),在龚XX与原告方确认的工人冯XX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明细》予以列据。该明细表中注明栖山辰院别墅的安装款项目名称、单价、计算方式得出总金额为105350元,且冯XX确认龚XX已支付75570元(包括李XX收取的34800元),上述书面结算方式与被告龚XX所述的涉案材料款与安装款分别结算,并均已签订书面确认的说法相吻合。
同日,冯XX还出具书面《承诺书》确认剩余的24430元由冯XX支付,确认龚XX已完成了安装款的支付义务。
而冯XX作为原告方的工人,且为涉案货物实际安装的人员之一,龚XX有理由相信冯XX向龚XX出具的书面的安装费用结算确认,为原告方对涉案货物安装费用结算的确认,冯XX向龚XX出具的安装款书面确认构成表见代理。
2021年5月9日,龚XX向李XX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李XX铝板材料款77000元。
则上述结算单、明细及欠款凭证的签署过程可知,原、被告已就涉案交易进行结算。
2.涉案交易尚欠款本金的认定。
原告主张涉案货物款项共77000元,被告龚XX尚应支付安装费用80149.32元;被告龚XX抗辩称,仅欠材料款77000元未付,龚XX此前已向原告及其指定的收款人冯XX支付完安装费用了。
经核查,涉案《铝板供销合同》约定的货物总金额仅为190000元,亦未约定安装费用;原、被告现确认双方之间的涉案交易实际产生的货款高于书面约定的货款,且产生了安装费用,龚XX确认安装费用为105350元,并提供了对应的结算凭证及汇款凭证,原告确认冯XX为货物安装的工人,认为冯XX不能代表其确认安装费用的支付,但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安装费用总金额;再结合龚XX与原告结算当日,还出具了书面欠款凭证,但双方未在该结算凭证及欠款凭证中载明安装费用及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向被告龚XX催款时载明的款项类别也仅为铝板材料款,并未提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安装费,被告龚XX所述的经双方结算后的涉案交易的尚欠款项总金额为77000元的说法,与涉案证据一一对应,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龚XX应支付的涉案款项本金为77000元。
现龚XX承诺的上述款项支付时间已逾期,原告诉请龚XX立即支付尚欠本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龚XX应支付的本金为770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
原告主张债务人应支付以152905.8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4月9日起计算的利息;原告该诉请,实际是要求被告就逾期付款事实承担利息赔偿责任,虽双方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因该违约行为确存在未能如期支配涉案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本金应为龚XX尚欠的77000元,利息计算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为龚XX承诺的最后付款日的次日(2021年6月26日);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龚XX应支付以77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1年6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日至的利息予原告。
四、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前述认定,XX公司并非涉案交易相对方,但结合涉案货款为含税价格,龚XX在2021年5月9日承诺由XX公司支付款项至向原告的公司账户的内容,龚XX亦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XX可视为XX公司自愿加入涉案债务,原告主张XX公司支付龚XX的涉案债务,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XX、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本金77000元,并支付以77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1年6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XX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龚XX、XX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3元,减半收取计1721.5元,财产保全费1305.75元,共302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XX、XX公司共同负担。由两被告共同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芸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应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