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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鲁0783民初3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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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刘XX、王XX等与寿光市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0783民初3362号

    案  由: 民事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1日

    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83民初3362号

    原告:刘XX,女,193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王XX,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王XX,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王XX,女,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王XX,女,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王XX,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滨海经济开XX。

    原告:王XX,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以上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被告:寿光市XX。住所地:寿光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XXX-7。

    负责人:王XX,村支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曹XX,山东XX律师。

    王XX与被告寿光市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王XX于同年7月8日死亡,继承人刘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与被告寿光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置换协议》,为原告置换房屋,交付新房钥匙;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原被告及寿光市羊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房屋编号53),协议约定由寿光市羊口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无偿提供建设用地并建设楼房,由被告对原告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后补偿,并为原告置换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原告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并支付了签协议奖励10000元,腾房奖励5000元,涉案房屋已经拆除,现案涉安置楼房已建成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拒不按照《房屋置换协议》的约定为原告置换房屋,交付新房钥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寿光市XX辩称,一、本案涉案的《房屋置换协议》(房屋编号53)中涉及拆迁的老房屋系权属有争议的房屋,并不是王XX单独享有所有权,王XX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隐瞒了房屋有争议及没有所有权的事实,因此,虽然房屋已经拆除,但相关拆迁权益必须在权属明确后给权利人。涉案的《房屋置换协议》(房屋编号53)涉及的宅基地及房屋系有权属争议的房屋,本案原告对该涉及的宅基地及房屋并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在签订三方协议时,原告父亲王XX隐瞒了其对于本案涉案的宅基地及房屋没有所有权的事实,在签订协议后,本案涉案的宅基地及房屋有权利的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异议:本案涉案的宅基地及房屋是原告父亲王XX及王X水、王XX共同向被告处申请的宅基地,三人共同为其母亲任常X建设的,属于任常X的房屋。1991年任常X去世后,并没有对于宅基房屋立下任何遗嘱。因此,本案涉案的宅基房屋不是王XX所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王XX也无任何证据来证实其对于涉案的宅基房屋享有全部的继承权,因此,协议约定的新房无法直接给原告,应当在处理完权属争议后才能给最终确定的权利人。二、《房屋置换协议》第六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乙方引起的任何第三方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第三方纠纷是因为原告父亲王XX的隐瞒事实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自行对于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原告父亲王XX无法将纠纷妥善处理,导致合同无法正常的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王XX承担,因此,原告父亲王XX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置换协议》。三、《房屋置换协议》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协议,取消乙方所享有的所有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因为是原告父亲王XX的过错(隐瞒涉案宅基房屋权属不明确、有争议的事实)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是属于违反协议的约定,被告有权终止协议约定,被告保留终止协议,取消乙方所享有的所有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父亲王XX隐瞒事实的行为产生了第三人主张权利的纠纷,导致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涉《房屋置换协议》(房屋编号53)中涉及拆迁的老房屋系权属有争议的房屋,原告父亲王XX并不享有所有权,原告父亲王XX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隐瞒了房屋有争议及没有所有权的事实,因此,虽然房屋已经拆除,但相关拆迁权益必须在权属明确后给权利人。在涉案的拆迁过程中,王XX曾经与被告签署另外一份《房屋置换协议》,被告已经按照置换协议将安置房屋以及补偿、奖励支付给王XX,但是王XX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拆除原宅基地房屋,并且违反《房屋置换协议》,将安置房出售给他人,该案件被告已经于2020年6月30日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牵扯的涉案房屋置换协议为52号。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王XX的死亡证明、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房屋置换协议》(房屋编号53)、案涉房屋拆迁之前的照片、王XX农村商业银行存折,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其到寿光市国土资源局羊口所调取的1992年刘玉明号为XXX号宅基地地籍档案、1992年王XX(王XX长子)编号为XXX号宅基地地籍档案、2011年王XX(王XX长子)编号为115XXXX0294号宅基地地籍档案,证实王XX有2套宅基地,其中包括案涉房屋宅基地,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已陈述上述证据的来源,本院指定被告10日内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向本院作出书面补充意见为:寿光市国土资源局羊口所回复称,因王XX名下已享有一处宅基地,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不能登记给王XX,故未给予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及登记。被告的该质证意见能够证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的王XX、杨XX出具的证明,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因该两人未出庭接受询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王X水、张XX(王XX配偶)、王XX、王XX、王XX、王XX出具的说明及王XX、王X水的证人证言,仅为单方陈述,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证人系与案涉争议房屋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故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王XX、王XX、王XX、王XX提交的申请及张XX、王X水提交的申请,仅能证实曾向本案被告及羊口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申请,但不能证实案涉拆迁房屋的权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分别系王XX的妻子、长子、次子、长女、次女、三女儿、小女儿。2018年4月22日,被告(甲方)、王XX(乙方)、案外人寿光市羊口镇人民政府(丙方)签订《房屋置换协议》(房屋编号53),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原有房屋的宅基地由甲方收回,在甲方交付乙方楼房正式钥匙前,由乙方免费使用。乙方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评估价值为57165元。在甲方规定时间内,前三天签订协议的奖励10000元,乙方此项奖励为10000元。楼房建成后,甲方制定分房方案,采用抓阄方式分配。乙方自收到楼房装修钥匙之日起30日内完成搬迁。乙方填写好《房屋腾空确认书》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发放正式钥匙(提前拆除房屋的到时直接发放正式钥匙)。丙方保证转换楼房在2020年5月1日前交付使用。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乙方引起的任何第三方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王XX在楼房户型确认表上确认选择楼房2套,第1套为小高层,120平方米,第2套为小高层12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王XX于2018年4月4日收到奖励款10000元,同年5月4日收到腾房奖励10761.7元。案涉房屋已拆除,地上附属物补偿款57165元被告未支付。2020年案涉安置楼房建成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以案涉拆迁的老房屋权属有争议为由,未履行《房屋置换协议》(房屋编号53),未向原告交付新房钥匙。

    同时查明,案涉房屋宅基地上有两栋房屋,一栋是两间的土坯房,一栋是三间砖房。两间土房是1981年王XX向村委申请宅基地并出资建设,房屋建成后由其母亲任常X居住至1991年去世。任常X去世后,该房屋由王XX占有使用,并于2016年在案涉宅基地上又建设了三间砖房。

    另查明,原告到寿光市国土资源局羊口所调取的地籍档案记载显示:1.1992年刘玉明编号为XXX号宅基地地籍档案记载,刘玉明宅基地西至地籍号码为XXX的王XX的宅基地。权属调查记事中记载:权属合法、四至清楚、无争议。2.1992年王XX(王XX长子)编号为XXX号宅基地地籍档案记载,王XX宅基地南至王XX2,北至王XX1,同时记载王XX1宅基地地籍号为XXX,王XX2地籍号为:XXX。3.2011年王XX(王XX长子)115XXXX0294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资料中地籍档案记载,王XX宅基地北至王XX0293宅基地,南至王XX0295宅基地,同时记载王XX两套宅基地的地籍号为:115XXXX0293,115XXXX0295。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王XX有包括案涉原拆迁房屋在内的2套宅基地。

    另查明,2018年4月22日,王XX与被告及案外人寿光市羊口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置换协议》(房屋编号52),该协议已履行,楼房已交付。2020年6月30日,被告以王XX将王XX确认的置换楼房出卖给第三人为由,向本院起诉各原告,要求各原告返还补偿款、奖励款,支付利息及租金等。该案与本案诉争房屋不是同一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王XX与被告及案外人寿光市羊口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置换协议》(房屋编号53),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案涉拆迁房屋系王XX出资建造,自任常X去世后占用使用至拆迁时,虽然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及登记,但查询到的地籍档案均有记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案涉拆迁房屋系王XX及王X水、王XX共同向被告申请的宅基地,三人共同为其母亲任常X建设的,属于任常X的房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抗辩意见成立,且权属争议人亦未提起案涉拆迁房屋确认的诉讼,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亲属王XX按照《房屋置换协议》(房屋编号53)约定腾出房屋并已拆迁,且安置楼房已建成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置换协议》(房屋编号53),为原告置换房屋,交付新房钥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光市XX继续履行《房屋置换协议》(房屋编号53),为原告置换房屋,交付新房钥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XX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XX


  • 2020-10-21
  • 寿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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