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X、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802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办案经过: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保险公司赔付罗XX40837.755元;2.本案争议金额为92288.175元,以此计算二审诉讼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责任错误。首先,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林XX驾驶涉案车辆的右后车门部位与罗XX发生碰撞,并非林XX开车门导致的。其次,本起事故发生系林XX的儿子(9岁)开车门导致的。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乘坐机动车其中应当遵守的规定为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故林XX与其儿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林XX的儿子为未成年人,林XX是法定监护人,因林XX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保险公司对交警认定林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仅对林XX作为涉案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同等责任部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罗XX的误工费错误。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与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在本案中,罗XX诉请主张定残之前的误工费,已经前诉【(2018)粤0118民初5925号】审理判决。在前诉中,因罗XX未按时举证,一审判决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此,其未提起上诉,也未申请再审。故其在本次诉讼中再次主张误工费,属于重复诉请,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定残前的误工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关于罗XX绩效工资部分。其提交的《收入证明》(2020年12月21日)记载,其在2017年扣发绩效工资系其实发绩效工资加上扣发绩效工资的总和的比例为67%,而事故发生后至当年的年底只余5个月左右,其所扣发5个月的绩效工资却占全年的67%,而不是低于42%,明显不合理。罗XX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其单位下发绩效工资的文件规定与收入凭证,且其提供的收入凭证均未有负责人与制作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单位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实发绩效工资与扣发绩效工资完全与交通事故相关。上述《收入证明》证明扣发的绩效工资合计58198.59元,但罗XX产假期间补发的产假绩效工资13525元,并计入2019年的实发绩效工资。因此,罗XX2017年、2018年两年中扣发的绩效工资中,其单位已补发了13525元的绩效工资,该两年扣发绩效工资应为16173.59元+28500元-13525元=31148.59元。《收入证明》(2020年9月22日)记载,罗XX2019年扣发奖励工资13525元;《收入证明》(2020年12月21日)却记载,罗XX2019年扣发绩效工资27050元。因此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之间相互矛盾,不可采信。同时,根据《收入证明》(2020年9月22日),罗XX所在单位职工每人2019年绩效工资数额为27050元,罗XX在2019年只有住院15天时间与73天的医嘱休息期,不足3个月,为何会扣发当年度全部绩效?即使不是完全扣发,为何不足3个月的休息时间扣发绩效超50%,从逻辑上无法自恰,且2019年的13525元是补发2017年与2018年的产假绩效工资,实际不属于2019年的实发绩效,那么2019年实际的实发绩效应当为多少,在罗XX无举证说明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过度采信明显不合理。关于公积金部分,在绩效损失金额计算不合理的基础上计算的公积金损失同理不合理。另外,罗XX主张事故发生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公积金损失不合理,期间不完全属于交通事故误工期,不能证明全部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以侵权行为人的合理可预见性为原则,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应限于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当时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害后果,故本案误工费损失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确定,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24日,应以此前的收入标准进行认定误工损失,罗XX的单位自2019年1月起增加补缴上一年奖励工资的12%加入当年住房公积金,该文件落款颁布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此时距于最后医嘱休息期2019年4月16日已经时间久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侵权人无法预见该部分损失,不属于合理预见的损失范围,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最后,罗XX诉请定残后的误工费,明显依据不足。罗XX在前诉判决中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系补偿其因伤残导致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再次支持罗XX定残之后的误工费明显缺乏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罗XX辩称:一、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林XX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且保险公司在前诉及本案诉讼中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林XX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交强险限额已在前诉用完,但我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金额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一审法院根据林XX与保险公司的协商结果,由林XX按医疗费部分的10%承担非医保费用,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我的误工费正确。1.我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误工费不属于重复主张的误工费。(1)我未在前诉中主张过绩效奖金、公积金的损失,故我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绩效奖金、公积金的误工损失不属于重复主张。我在前诉中主张的误工费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期间的误工费是42682元,按每月工资4963元的标准计算(该工资标准不包括绩效工资、公积金)。我在本案诉讼主张的误工损失系2017年、2018年、2019年因误工被扣发的绩效工资以及2019年12月31日前减少的公积金。虽与前诉主张的误工费同属误工损失,但诉讼标的不一样,不属于重复起诉。我仍可在发现绩效工资、公积金被扣减后提起诉讼主张赔偿。(2)至于我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重合部分,一审法院已经相应扣减。2.我在一审提交的证明我收入状况的证据合法有效。(1)我提交的两份《收入证明》均有财务部负责人黄XX签字签名,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和单位公章,其中一份有局办公室主任段X签字忘记签名,另一份也有局办公室主任段X的签字签名,两份签字字体相同。黄XX是两份《收入证明》的经办人,也是财务部负责人。故上述的《收入证明》形式合法。(2)上述的《收入证明》逻辑合理,没有相互矛盾。两份《收入证明》均证明了单位从2017年交通事故发生时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扣发我绩效工资为58198.59元。之后,需查明我休产假的待遇是否存在扣发的事实,经单位核实统计,单位向我发放2017年度-2019年度的3年绩效工资及产假期间绩效工资的情况如下:①单位于2018午2月10日分3笔向我发放了2017年度7826.41元绩效工资(单位职工每人2017年度绩效工资为24000元),我被扣发16173.59元。②单位于2019年3月21日向我发放了2018年度10626元绩效工资(单位职工每人2018年度绩效工资为39126元),我被扣发28500元。③单位于2020年7月17日向我发放了一笔13525元奖金,该笔奖金实际为我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2月23日产假期间的绩效工资(该产假绩效工资是先扣发后根据我的申请补发)。单位职工每人2019年度绩效工资为27050元,我在本起事故发生后,伤情严重,2019年度未回单位上班,所以没有2019年度的绩效工资(至2019年10月16日,我仍因车祸骨伤在广州珠江医院就诊,诊断证明书注明诊断结果:右踝创伤性关节炎;医嘱意见:全休一月。医嘱休息期远远不止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疫情爆发才无法继续就诊)。之后,单位发现对我的产假绩效工资补发情况及2019年年度绩效工资发放情况未表述清楚,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了第二份《收入证明》,该证明所表述我被扣发绩效工资的总金额是一致的。3.我因误工请假造成绩效奖金被扣发致收入减少,属于误工费范畴,我因绩效奖金的扣发造成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减少,该部分也同属于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损失,并支持我主张的绩效工资、公积金,合法合理。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林XX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罗XX的损失,除误工费外,其他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罗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害,曾于2018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其因事故受到损害造成其误工费,主张按其每月工资收入4963元为计算误工费的工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的258天为计算误工费的天数,计算其误工费为42682元(4963元/月÷30天×258天)。对此,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118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为:“前诉一审判决”),以罗XX在事发后仍有工资收入,其提交的《工作证明》未载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以及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罗XX对前诉一审判决不服,虽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就前诉一审判决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的事项主张上诉请求。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粤01民终210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为:“前诉二审判决”),维持前诉一审判决,驳回罗XX的上诉。
本案诉讼中,罗XX为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向一审法院共提交三份由永修县民政局出具的《收入证明》,分别是2020年9月1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以下简称为:“《20918证明》”)、2020年9月23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以下简称为:“《20923证明》”)、2020年12月21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以下简称为:“《201221证明》”)。二审期间,就罗XX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8年4月8日(罗XX定残前一日)止、从2018年4月9日(罗XX定残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两段时间内,罗XX因交通事故损害没有上班的天数,其单位扣发其因交通事故损害没有上班的绩效工资的计算依据等相关事实,本院指定罗XX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补充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并告知其如逾期不提供证据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罗XX逾期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相关的事实,并以向本院书面提交《补充意见》的方式陈述称,对其主张定残后发生的误工费,法院应该支持。其在定残后除住院以及出院时医嘱其全休外,于2019年6月5日、7月8日、8月21日、10月16日的门诊治疗医嘱均为全休一个月。故在事故发生后至2019年12月31日的期间内,虽有部分时间无医嘱需全休,但其实际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需要就医和休息而无法工作。
另查,前诉一审判决认定罗XX的残疾赔偿金(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为81950元(计算20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罗XX的损失是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问题。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前诉裁判确定本起事故由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罗XX的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该部分的上诉主张,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的裁判结果,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罗XX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对保险公司该部分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罗XX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误工费的认定问题。
对于罗XX主张其定残前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前诉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虽然罗XX在本案诉讼中据以主张误工费的理由与前诉不同,但也是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院对罗XX在本案中主张定残前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查一审法院在本案诉讼中予以认定罗XX定残前的误工费并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保险公司该部分上诉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罗XX主张其定残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案纠纷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罗XX损害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通常情况下,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减少收入发生的误工费,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受害人在定残后仍然持续误工致收入减少的损失不再计算,由残疾赔偿金予以填补。故即使有医疗机构的门诊医嘱证明罗XX因伤病需要休息,对于罗XX在定残后继续门诊治疗并遵医疗机构的门诊医嘱休息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不再计算。由于罗XX在定残后因伤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确实存在不可能上班工作的情形,故对于罗XX该两次住院期间(包括住院时医嘱其出院休息时间)因不能上班工作致收入减少的损失,本院予以计算[按罗XX的误工时间116天(两次住院26天、第一次住院治疗医嘱其出院后全休3个月,其中2018年度的误工时间101天、2019年度的误工时间15天)计算],并相应扣减罗XX已经在残疾赔偿金(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得到的因伤残减少收入的补偿。罗XX主张按其定残日至2019年底计算其误工时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罗XX上述误工时间的误工费金额的认定,罗XX在一审期间提供其单位出具的《20923证明》《201221证明》,能够证明罗XX在定残后存在因伤误工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罗XX在上述误工时间收入减少的金额。由于罗XX在二审期间逾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从2018年4月9日(定残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因交通事故损害没有上班的天数,以及其单位在该段期间扣发其因交通事故损害没有上班的绩效工资的计算依据等相关事实。本院根据罗XX的自述及其单位的《20923证明》《201221证明》,按其在2018年度没有上班311天(从2018年2月23日产假结束的次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被扣发绩效工资28500元、在2019年度全年没有上班(按365天/年)被扣发绩效工资27050元计算,其在2018年度因没有上班每天被单位扣发绩效工资91.64元(28500元÷311天),在2019年度因没有上班每天被单位扣发绩效工资为74.11元(27050元÷365天),从而计算罗XX在上述误工时间被其单位扣发绩效工资10367.29元(91.64元/天×101天+74.11元/天×15天),以及对应减少了2019年住房公积金1110.68元(91.64元/天×101天×12%),扣减罗XX在残疾赔偿金相应已经取得的劳动收入减少的补偿1302.22元(81950元÷20年÷365天/年×116天),本院予以认定罗XX在本案中的误工费为10175.75元(10367.29元+1110.68元-1302.22元)。审查一审法院认定根据罗XX提交的《20923证明》《201221证明》,予以认定罗XX在其定残后的误工费,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保险公司该部分关于一审法院过度采信《20923证明》《201221证明》认定罗XX的误工费存在明显不合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保险公司该部分的其他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罗XX在本案诉讼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6651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交通费2000元;4.护理费16260元;5.误工费10175.75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951.98元。合计98502.76元。其中,由林XX予以赔偿医疗费66515.03元的10%(即赔偿6651.50元),由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91851.26元(98502.76元-665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80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80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8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罗XX91851.26元;
四、驳回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989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公司负担2096.28元;由林XX负担144元;由罗XX1748.72元。二审受理费2107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公司负担1324.28元,由罗XX负担78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