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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1)粤0106刑初14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睦兰律师
在刑事拘留阶段及时介入,经会见及和家属沟通,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偶犯,积极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沟通,成功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官沟通,取得缓刑的量刑建议,并在审判阶段获得法官的支持。

案件详情

    曾XX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案号:(2021)粤0106刑初1491号

    审理程序:一审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25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张睦兰,广东XX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21]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及辩护人张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曾XX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青云XX,看见墙壁上贴有办证的广告纸,其便添加了对方的微信,后将虚假的身份资料发给对方(另案处理),并以100元的价格委托对方办理了一张姓名为“曾某”的假身份证(经鉴定,属假证)。

    2021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曾XX到广州市XX,以“曾某”的身份证件在前台办理银行卡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并报警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X的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曾XX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被告人曾XX为开办银行卡,在本市天河区棠下青云XX通过办证广告联系不法分子,提供身份信息资料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委托对方办理了一张姓名为“曾某”的居民身份证(经鉴定,属假证)。同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曾XX在本市天河区XX,使用该虚假身份证件办理银行卡业务,期间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并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银行工作人员柳X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伪造居民身份证照片,银行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授权书,鉴定证明,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曾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结伙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经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曾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XX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X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梁X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XX


  • 2021-11-03
  •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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