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故意伤害一审
案由:故意伤害
案号:(2021)粤0106刑初344号
审理程序:一审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张睦兰,广东XX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2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及其辩护人张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田X在本市天河区广州国际金融城XX工地因出入问题与被害人聂X、王X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田X使用工地的木方殴打聂X,后聂X也用工地砖块打田X,闻讯而来的石化川(另案处理)也参与打斗,殴打王X。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田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石化川的体表未检见明显新鲜机械性暴力损伤。次日,被告人田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X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田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田X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是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因日常生活纠纷所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田X在本市天河区广州国际金融城XX工地因出入问题与被害人聂X、王X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田X使用工地的木方殴打聂X,后聂X也用工地砖块打田X,闻讯而来的石化川(另案处理)也参与打斗,殴打王X。经鉴定,聂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田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石化川的体表未检见明显新鲜机械性暴力损伤。次日,被告人田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聂X、王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冉某、胡X、贺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石化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手机监控视频录像截图、作案工具(木方、砖头)照片、病历材料、被害人伤情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田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田X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隋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XX
书记员陈X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