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案由:故意伤害
案号:(2020)粤0106刑初1609号
审理程序:一审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XX、张睦兰,广东XX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20〕Z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辩护人于XX、张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晏X因口角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晏X持玻璃啤酒瓶将向某某头部砸破流血(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方到珠吉派出所协商调解,调解不成功后双方离开派出所。当天22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与晏X相约到本市天河区吉XX协商,当双方走至本市天河区珠吉街道吉山西新XX吉XX附近时,两人又互相殴打,被告人向某某用弹簧刀刺伤晏X左腹,致其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自行报警。被告人向某某已赔偿晏X,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有异议,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向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晏X因口角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被害人晏X持玻璃啤酒瓶将被告人向某某头部砸破流血(经鉴定,被告人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双方到珠吉派出所协商调解,调解不成功后双方离开派出所。当天22时49分许,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晏X相约到本市天河区吉XX协商,当双方走至本市天河区珠吉街道吉山西新XX附近时,两人又互相殴打,被告人向某某用弹簧刀刺伤被害人晏X左腹,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晏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晏X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晏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录像截图、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刀)照片、病历材料、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鉴定文书、鉴定书,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关于量刑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8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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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隋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晓君
书记员陈X
黄巧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