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XX公司、邢XX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鲁0704民初3901号
案 由: 清算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02日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04民初3901号
原告:潍坊XX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新昌街道马宿社区潍安路东高速路北污水厂西XX内。
法定代表人: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邢XX,女,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王XX,男,1995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潍坊XX公司与被告邢XX、王XX、王XX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王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门窗工程款266401.8元,幕墙工程款213536元,保证金100000元,共计579937.8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潍坊XX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潍坊XX公司承揽的建鑫大厦(明珠双子座A座)门窗工程的材料采购、加工、安装项目。合同约定铝合金窗单价为510元/平方米、幕墙650元/平方米,双方同时对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都做了具体约定。工程款金额为539937.8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剩余工程款479937.8元及保证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邢XX、王XX系夫妻关系,王XX为二人之子。三被告实际共同经营潍坊XX公司。股东邢XX、王XX未进行清算即将潍坊XX公司注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承担责任。王XX向原告出具两份承诺函,系债务加入行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邢XX辩称,1、原告已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潍坊XX公司的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再基于原来的诉请主张三被告承担责任,请求权基础不存在。王XX、王XX为公司的代理人,结果由公司承担。2、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继承人,假设答辩人承担责任,也应该是公司的清算责任。根据规定,股东的清算责任应该是专门的清偿诉讼而非合同纠纷。3、据向王XX了解,原告并没有完成全部施工,合同约定以实际完工工程量计算,原告应举证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王XX、王XX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8日,原告潍坊XX公司(乙方)与潍坊XX公司(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建筑开发的建鑫大厦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合同结算方式。本报价不含税费、总包配合费、幕墙窗不含检测费,本工程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时缴纳十万元工程保证金。幕墙窗安装完毕付至合同额的80%(注:保证金10万元同时返还)。单体工程门窗框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额的40%。门窗扇全部安装完毕初验合格,付至合同额的80%。验收资料齐全、单体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结算审计完毕后,付至结算定案值的95%。留5%的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两年后无息返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2日,原告委托韩XX向被告王XX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备注用途货款。原被告对潍坊XX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2018年11月22日,邢XX、王XX向工商部门申请潍坊XX公司注销登记,并承诺公司注销登记前债权债务清算完毕,不存在未结算清算费用等……,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潍坊XX公司现已注销登记,原告因该公司主体不存在,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王XX、邢XX系夫妻关系,1994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一子即被告王XX。
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韩XX、韩XX与被告王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佐证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韩XX、韩XX在微信及短信聊天中将工程量、工程款数额发送给王XX进行核算(铝合金门窗款共计296401.8元、幕墙款共计243536元)。
2019年1月26日,王XX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韩XX在明珠双子座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双方约定在2019年春节后结算工程量,在2019年5月份付款,款项约计30万左右(包括保证金一块支付)。后2020年1月19日,王XX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双子座窗框款于2020年5月份开始还款,年底前还清,以上承诺包括保证金一块还清。
2019年1月28日,王XX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韩XX在明珠双子座玻璃幕墙施工费用约计贰拾万左右,在2019年春节后双方核算后,约计5月份前付款。后2020年1月19日,王XX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双子座幕墙款于2020年5月份开始还款,年底前还清。
邢XX主张王XX是潍坊XX公司的代理人,出具证明及承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债务,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义务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义务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潍坊XX公司现已注销,且邢XX、王XX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相关问题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邢XX、王XX作为被注销企业潍坊XX公司的原股东及清算义务人,在潍坊XX公司被注销后对遗留的债务应依法承担责任,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潍坊XX公司与潍坊XX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潍坊XX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潍坊XX公司理应支付合同价款,根据双方核算的工程量、王XX出具的两份证明及承诺,铝合金门窗及幕墙的总工程款为539937.8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60000元,未支付款项为479937.8元,故对原告要求邢XX、王XX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有证据佐证,邢XX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且王XX亦承诺支付余款时一并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王XX的诉讼请求,结合王XX出具的证明及承诺,应视为王XX作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依法变更为清算责任纠纷。
被告王XX、王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中抗辩、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XX、王XX、王XX共同偿还原告潍坊XX公司工程款479937.8元及保证金100000元,共计5799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邢XX、王XX、王XX支付原告潍坊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479937.8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潍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20元,均由被告邢XX、王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