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1民初3369号
原告:熊XX,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宝春,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上海XX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王XX,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董XX,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余XX,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原告熊XX与被告王XX、董XX、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宝春、万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董XX、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XX.00元及利息XXX.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需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因开办沙场需资金周转,今借到熊XX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2%。该款由熊XX从南昌县XXXX转入王XX账户。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被告于2017年9月4日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日起按照月利率两分计算,每月28日给付,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底止,借款到期后乙方不能给付本息,由借款人(四人及沙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造成纠纷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X、董XX、余XX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XX、董XX、余XX和董XX因开办修水县XX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日向被告王XXXX账户转入170万元,2015年1月21日又转入10万元、25万元,共计205万元。原告称转入王XXXX账户205万元其中5万元为被告王XX个人借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XX、董XX、余XX和董XX、修水县XX厂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熊XX转账给付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7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XX、董XX、余XX和董XX、修水县XX厂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合同》,主要内容:被告王XX、董XX、余XX和董XX、修水县XX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已转入至借款人指定接收人王XXXX账户;月利率二分(2%),利息每月28日给付;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底等。原告称《借款补充合同》中的“2015年4月28日”是时间久了记忆有误,应是“2015年1月19日”,但仍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起。此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董XX、修水县XX厂的起诉。庭审中,被告王XX、董XX、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合同》、XX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XX、董XX、余X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合同》和XX交易明细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款义务,仅归还借款2万元,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9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仅支持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计XXX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返清借款日止。被告王XX、董XX、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董XX、余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熊XX借款本金XXX元;
二、被告王XX、董XX、余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熊XX借款本金XXX元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计XXX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返清借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5元,由被告王XX、董XX、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小强
人民陪审员 熊绍红
人民陪审员 傅方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赖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