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2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南昌经济技术开XXXXXX店门店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指定辩护人钟宝春,江西XX律师。
南昌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一部刑诉(2021)Z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及其指定辩护人钟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丁X酒后驾驶赣A×××**小车沿南昌经济技术开XX凌波路行驶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丁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3.56mg/100ml。丁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谭X的证言,鉴定意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动轨迹,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喝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丁X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丁X进行社区矫正。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丁X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认定的情节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