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6362.29元、(自2020年7月21日至2021年2月2日止期间)利息1120.39元、罚息555.82元、复利34.63元,合计38073.13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3日起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止的罚息,同时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王XX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600元;3.依法准许对被告王XX私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贵A×××××)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息烽XX公司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XX因急需购车资金于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后于2018年6月13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XX为借款人及抵押人、XX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20103XXXX613XXXX5379)《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两份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7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王XX提供贵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同时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7万元并按照被告王XX的委托将款划付给被告XX公司,被告王XX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于2018年7月12日将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王XX未如约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21年2月2日尚欠本金36362.29元、利息1120.39元、罚息555.82元、复利34.63元,原告现诉至法院并产生了律师费2600元。
被告王XX、XX公司未作答辩。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9.7万元,并同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利率、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承担,担保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王XX偿还部分本息后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王XX的行为显属违约,现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且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6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法律服务协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为确保涉案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王XX提供了其所有的贵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XX公司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实现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在债权总额内同时要求二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任意数额的担保责任,故该物的担保及人的担保不应区别先后顺序。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36362.29元、利息1120.39元、罚息555.82元、复利34.63元,合计38073.13元(算至2021年2月2日),并支付自2021年2月3日起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同时计算复利;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律师费2600元;
三、原告中国XX对被告王XX提供的抵押财产贵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本判决一、二项下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息烽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息烽XX公司有权向被告王XX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计408元,由被告王XX、息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