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黔0122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男,1999年7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
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鹿窝镇新民XX营上坡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坝幸福小区C栋1单XX。因非法入
境,于2020年12月4日被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4800元。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境罪,于2021年5月19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6月18日经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
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康梅,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083983
被告人黄XX(曾用名黄X,又名黄X),男,1998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汉族,中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XX,现住贵州省息烽县鹿窝镇马屯村
纸厂沟组。因非法入境,于2020年12月13日被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4800元。
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5月14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6月18日经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044758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黄X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徐康梅;被告人黄XX及其指定辩护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初,被告人谢X明知阿X(另案处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仍然为其邀约黄XX,并通过黄XX邀约梅XX偷越国(边)境;后谢X协助阿X组织黄XX、梅XX从贵州省贵阳市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XX(边)境到缅甸勐波。
2020年5月,被告人黄XX明知谢X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仍然为其邀约、组织侯XX、赵XX从贵州省贵阳市经云南省普洱市偷越国(边)境到缅甸勐波。
2020年9月,被告人黄XX明知谢X(另案处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仍然为其邀约、组织陈XX、毛X分两批从贵州省贵阳市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偷越国(边)境到缅甸勐波。
2021年5月14日,被告人黄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1年5月19日,被告人谢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指控:
2020年9月,被告人谢X明知阿X(另案处理)组织他人越
国(边)境,仍然为其邀约、组织梁XX从贵州省贵阳市经云南
省普洱市偷越国(边)境到缅甸勐波。
2020年9月,被告人黄XX明知谢X(另案处理)组织他人
越国(边)境,仍然为其邀约、组织穆XX、刘XX分两批贵州省贵阳市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偷越国(边)境到缅甸勐波。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谢X、黄XX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X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黄XX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谢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被告人谢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谢X系初犯,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梅XX、刘XX不是其组织的,陈XX、穆XX、毛X应是同一次组织行为,其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两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梅XX不是黄XX组织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刘XX系黄XX组织:陈XX、穆XX、毛X到达的时间紧密,不能作重复评价,应系一次组织行为,故被告人黄XX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两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初,被告人谢X以到缅甸上班工资高、赚钱容易,支付沿途费用为由拉拢、引诱黄XX到缅甸工作,黄XX介绍梅XX一同前往,经谢X安排,黄XX、梅XX从贵阳出发,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与谢X会合后偷渡到缅甸勐波从事电信网络诈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证人梅XX的证言
证明:2020年3月,谢X和黄XX商量要去外面上班,他就答应和他们一起去。过了三、四天,谢X开车带着他和黄XX到出入境管理中心办理出入境证件,谢X告诉他,办出入境证件是要去边境上,具体去什么地方没有说。3月20日,谢X打电话给黄XX,喊黄XX带他们去花果园找谢X,中午带他们到龙洞堡机场直飞成都,到成都之后坐飞机到云南思茅,期间吃饭住宿的费用全部是谢X支付。过了几天,有蛇头来接他们到缅甸的村子里面搞电信诈骗“杀猪盘”,期间谢X给他传授诈骗的操作方法和经验,黄XX担任他们组的组长,谢X是代理。七月份的时候,谢X和黄XX因为分钱的事情产生了矛盾,黄XX就带他们在一组的人投靠谢X,他们还是做电信诈骗“杀猪盘”。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黄XX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20年年后,谢X问他想不想去缅甸赚钱,告诉他一个月可以赚一两万元钱,所有费用他不用管,他那边会安排人出,并喊他联系组织其他人一起去,他从中有分成(提成),于是他就组织联系了梅XX、尹XX、刘XX。2020年3月20日左右,谢X通知他们几个人发身份证给谢X给他们买飞机票,路线是从贵阳飞成都,从成都飞云南普洱,他和梅XX等四人从贵阳出发到成都再到云南省普洱市,和谢X就在云南省普洱市XX附近的酒店内汇合,刘XX和尹XX就说不去了,就回贵州了,最后就是他和梅XX两个人去的缅甸,之后谢X安排车子接他们到普洱市孟连县边境上,步行了一段时间后有车子把他们送到缅甸勐能的活动板房里面,谢X安排他们搞电信诈骗。
(2)被告人谢X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20年过完春节,“阿X”叫谢X找人偷渡到缅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谢X就喊上黄X,黄X又喊上梅XX,谢X把他们三人的身份证号码通过微信发给“阿X”给他们买机票和高铁票,随后,他们三个先坐贵阳到昆明的高铁,到昆明后,乘坐到普洱的飞机,到了普洱后,“阿X”就安排人来接他们,从云南孟连县的边境线偷渡到缅甸孟波,谢X带黄X和梅XX偷渡到缅甸去,“阿X”给了谢X1000元钱。
二、2020年5月,经被告人谢X安排,被告人黄XX以赚钱
容易、支付沿途费用为由通过电话、微信拉拢、引诱侯XX、赵XX到缅甸,经谢X、黄XX安排,侯XX、赵XX从贵州省贵阳市出发,途径云南省普洱市偷渡到缅甸勐波从事电信网络诈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候XX的证言
证明:2020年初,他和黄X等人商量去缅甸赚钱的事情(电信诈骗),商量好之后黄X、刘XX、梅XX他们三个人就坐飞机去云南出境去了缅甸,他当时没有跟着黄X他们去缅甸,几个月之后黄X就通过微信打电话,喊他去缅甸跟他一起找钱,多次在微信里面诱惑他,说那边好找钱得很,并说去那边的路费他出,他就和赵XX商量之后,把身份证发给黄X订去云南的飞机票。2020年7月中旬,黄X帮他们把飞机票订好,他们根据黄X的指示到了缅甸黄X、谢X所在的公司,跟着黄X从事电信诈骗。
(2)证人赵XX的证言
证明:2020年5月,候XX打电话给他说缅甸那边确实挣钱快,问他要不要一起去,如果他要去就给他买票,包路上的所有费用,他答应了,并把身份证照片发给了候XX买机票。进了公司第二天,就有人发手机给他,还有聊天的“剧本”(实施诈骗的话术)。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黄XX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20年5月,谢X叫他再组织人去缅甸,他叫梅XX去找人,于是梅XX就联系了候XX和赵XX,梅XX与候XX、赵XX商量好之后,他就把候XX、赵XX要来缅甸的事情给谢X汇报,谢X来安排偷渡的路线和开销的费用。候XX、赵XX的偷渡到缅甸勐波县和他们汇合,谢X安排他担任组长,负责管理候XX、赵XX、梅XX等人的日常生活和纪律。期间他与谢X在分钱、生活上扯皮发生矛盾,随后他就带着他下面的组员:
梅XX、候XX、赵XX等人到了勐波莲花XX大发公司谢X的地方上班,继续搞电信诈骗。
(2)被告人谢X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阿X”叫谢X再喊人偷渡过来从事电信网络诈骗,谢X叫黄X再喊点人偷渡过来,黄X喊了3个人并把身份证号码通过微信发给谢X,谢X发给“阿X”,“阿X”给他们买票。这3个人当中有一个是息烽鹿窝的,记不起叫什么名字,另外两个人好像毕节大方那边的,叫来的3个人,由谢X管理,“阿X”安排3个人进行诈骗,这种诈骗方式叫“杀猪盘”。谢X安排黄X喊来的3个人,“阿X”给了谢X1500元钱。
三、2020年9月,被告人谢X以工资高为由拉拢、引诱梁X
谦到缅甸工作,经谢X安排,梁XX从贵州省贵阳市出发,经云南省普洱市偷越国(边)境到缅甸勐波从事电信网络诈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梁XX的证言
证明:谢X给他说缅甸那边招工,工资高,待遇好,一个月能拿到8000-12000的工资,他就和谢X偷渡偷渡到缅甸,到了缅甸上班的地方,就有人给每人发了一部智能手机,教他们实施网络诈骗,他知道这个事情是犯法的,就跑出来了。
2、被告人谢X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20年9月份的时候,谢X在缅甸那边通过微信聊天
的方式叫梁XX偷渡到缅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也是“阿X”给梁XX买的票,梁XX偷渡过来后,在缅甸做了一天的电信网络诈骗,梁XX说做不成这个,就在缅甸学美发。谢X把梁XX喊到缅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阿X”给了他500元钱。
四、2020年9月,被告人黄XX以工资高、支付沿途费用为由通过电话、微信引诱、拉拢陈XX、穆XX到缅甸,并通过申话、微信联系毛X,经黄XX等人安排,陈XX、穆XX、毛X陆续从贵州省贵阳市出发,途径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偷渡到缅甸勐波从事电信网络诈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轨迹查询情况说明
证明:毛X于9月28日19时20分乘坐飞机从昆明XX到沧XX:穆XX、陈XX于2020年9月27日18时50分乘坐飞机从贵阳XX到成都XX流XX,9月28日11时10分乘坐飞机从成都XX流XX到到沧XX。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XX的证言
证明:2020年9月底,黄X在微信上联系他,说他的工资太低,而且开塔吊不安全,喊他到缅甸去一起挣钱,缅甸的那边保底工资7000元,还可以拿提成。之后,他看到黄X的朋友圈发高档手表、名牌衣服、苹果手机等这些高档物品的图片,就相信黄X在缅甸那边挣到钱了,之后黄X又通过微信联系他,他就答应去缅甸。当天黄X就给他和穆XX买好了飞机票,他们从贵阳XX坐飞机到成都,再从成都坐飞机到云南的边界上的一个城市,到缅甸后他打电话告诉黄X,黄X安排面包车接他们到缅甸勐波的莲花XX。
(2)证人穆XX的证言
证明:他以前是在工地上开塔吊的,黄X在朋友圈发信息,还附微信图片,穿着打扮很时尚,戴名贵手表穿名牌衣服,炫耀在外面挣到钱了,他看到后很羡慕,黄X说他在国外上班,国外的钱很好挣,工作轻松、工资高、待遇好,说他开塔吊太辛苦,没出路,挣不了几个钱,叫他去缅甸挣钱,来的一切费用由黄X负责,后来在黄X的安排下与陈XX等人出发偷渡到缅甸,到了缅甸才知道是在网上实施诈骗犯罪活动,黄X是管他们的组长,除了他和陈XX还有毛X也是黄X喊过去的。
(3)证人毛X的证言
证明:2020年9月底,他和刘XX在贵阳XX一个朋友家玩,谢X打电话说缅甸能赚到钱,问他要不要去,他和刘XX就商量一起又去缅甸,谢X叫他联系黄XX,黄XX会安排他去缅甸,当时刘XX联系了勾XX,他们到了缅甸孟波县一个叫“莲花XX”的楼下见到了黄XX和勾XX。黄XX叫他在这里面搞电信诈骗,每个月都有一两万的收入,然后黄XX和勾XX就拿三部手机出来发给他们搞电信诈骗。谢X是实施电信诈骗的代理人,他手下的组长有两个,一个是黄XX、一个是勾XX。
(4)证人刘XX的证言
证明:2020年9月27日,他和毛X讲想再去缅甸的事,当天晚上他就联系勾XX,喊勾XX买票和出钱,他和王XX的费用是勾XX出的,毛X的费用是黄X出的,但是黄X也是把钱给么兴海,让勾XX来统一安排他们三人偷渡,他们到缅甸勐波莲花XX,勾XX和黄X接到他们,勾XX和黄X是一个公司,不是一个组,勾XX和黄X都是组长,他和千XX跟着勾XX,毛X被黄X带走了。
3、被告人黄XX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因为他是组长,下面团队里面的人越来越少,他必须要把走的人补齐才能继续担任组长,2020年9月底,他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组织了陈XX、穆XX、毛X偷渡去缅甸实施电信诈骗,但是手震没有和陈XX、穆XX一起,毛X的机票要晚一天,所以毛X也是晚一天到缅甸孟波,他先联系上了陈XX、穆XX,又联系了毛X,并和他们商量好之后,把陈XX、穆XX、毛X的联系方式拿给了谢X,由谢X来安排陈XX、穆XX、手震他们三个人偷渡到缅甸具体的费用和路线。
同时查明,2021年5月14日,被告人黄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1年5月19日,被告人谢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主动退缴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违法所得3500元。
另,公诉机关为证明全案犯罪事实、情节,还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的说明、退赃凭证、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等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黄XX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X、黄X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组织刘XX偷越国(边)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组织陈XX、穆XX、毛X偷越国(边)境系两次犯罪行为不成立,以上三人经黄XX组织,陆续出发并于同一天到达同一机场后偷渡到缅甸勐波,应认定为一次犯罪行为;被告人谢X、黄XX实施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二被告人积极参加、各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应依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危害后果依法处罚。被告人谢X、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谢X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的辩护人提出谢X系初犯,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提出刘XX不是黄XX组织,陈XX、穆XX、毛X应是同一次组织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提出梅XX不是黄XX组织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谢X安排黄XX组织梅XX等人偷越国(边)境
由被告人谢X提出犯意,被告人黄XX积极介绍梅XX等人,在双方的共同配合下,完成了组织梅XX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被告人谢X、黄XX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子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X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XX提出的量刑建议系基于其所指控的黄XX四次组织一人偷越国(边)境的犯
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人数众多的;……”、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
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8年5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X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8年5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XX
人民陪审员狄XX
人民陪审员吴XX
法官助理王超男
书记员艾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