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桂0222行初12号
原告莫XX,女,1954年6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畅,北京XX律师。
被告柳城县公安XX,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XX。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柳城县公安XX法制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柳城县凤山XX派出所所长。
原告莫XX因认为被告柳城县公安XX不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畅、被告柳城县公安XX的诉讼负责人朱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于2019年11月4日向被告柳城县公安XX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对其位于广西××凤山XX的3.88亩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违法强推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强推主体等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柳城县公安XX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向原告作出答复。
原告莫XX诉称,原告在广西××凤山XX其承包的地块上种植芭蕉树、桑树和玉米。2019年10月15日,一些不明身份人员先后将原告的3.88亩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强行推平并损毁原告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2019年11月4日原告以XXX邮寄方式依法向被告申请查处,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签收,但是至今被告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具有查处职责,但其自签收邮件后至今没有给予原告答复,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该职责;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权属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涉案土地具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查处;
2.强推现场照片原件1份,证明不明身份人员进行违法强推的事实;
3.查处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的事项和内容;
4.XXX邮寄单及XXX快递签收记录截图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查处,被告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应尽的查处职责。
被告柳城县公安XX辩称: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一、柳城县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城县2018年第七、第八批次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8]918、919号)》依法征收原告的土地,属于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政府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如果存在违法犯罪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的规定,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处,而不是由公安机关查处;二、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不属于报案、控告、举报、投案或者自首,因此不需要给予原告答复;三、原告诉称一些不明身份人员将原告地上的附着物强行推平并损毁原告的土地一事不属实。柳城县人民政府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城县2018年第七、第八批次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8]918、919号)》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征收,在征收前已经发布了征收公告,政府相关工作人员也多次入户开展土地征收的政策宣传工作,并分别向原告送达用地通知书,但原告均拒签。之后柳城县人民政府组织柳城县人民政府和柳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对征收原告的土地进行清表、平整时,政府相关工作人员胸前挂有工作牌,也向在场的群众表明身份,柳城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工作人员的衣帽还印有“行政执法”字样,在施工现场放置有安全警示带,原告诉称“不明身份人员”与事实不符。
被告柳城县公安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桂政土批函[2018]918、9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城县2018年第七、第八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用地)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各1份,共同证明柳城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依据及合法性;
2.柳城县2018年第七、第八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复印件各1份,共同证明柳城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时是依法公开的;
3.信息公示表图片打印件4张,证明政府在征收土地前是依法公示相关信息的;
4.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柳城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已将征地补偿款打到村集体账户上;
5.柳城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用地通知书和领款通知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柳城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前已向原告送达用地通知书何领款通知书的事实;
6.现场工作照片原件5张,证明当天征地工作是柳城县人民政府组织凤山政府和柳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开展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柳城县公安XX提交的证据1-5,本院认为,该5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系征地情况,与本案柳城县公安XX是否应当对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作出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XX称其位于柳城县XX的3.88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于2019年10月15日被强制推平。原告莫XX于2019年11月4日向被告柳城县公安XX邮寄《查处申请书》,申请对上述强推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强推主体等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柳城县公安XX于2019年11月7日签收原告邮寄的上述材料,但被告柳城县公安XX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柳城县公安XX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故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书》的行为是否属于报案;二、被告对于原告邮寄《查处申请书》未作出答复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查处申请书》,该申请书的内容为请求被告对原告的土地及附着农作物被强推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强推主体等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从上述材料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的行为系向公安机关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财产安全职责的报案行为。其次,公民认为其财产安全遭受侵害,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报警,法律亦未设定邮寄书面材料不能作为报案的方式,故原告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书》的行为系报案。
对于争议焦点二。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收到公民要求其履行查处职责的申请,理应依法履职。本案中,原告通过向被告邮寄递交《查处申请书》的方式报案,被告收到邮件后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被告柳城县公安XX未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接到原告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发现原告的诉请要求查处的行为系柳城县人民政府组织的拆除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即使被告该主张成立,被告亦应对此进行书面告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柳城县公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对原告莫XX的查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柳城县公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韦兵
审 判 员 韦秋桂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应XX
书 记 员 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