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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无欠条胜诉案例

  • 债权债务
  • (2018)苏0211民初50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亮律师
被告诡辩赖账,我方维护原告权利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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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1民初5095号
原告:金XX,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朱XX,江苏XX律师。
被告:斯X,男,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四川省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XX,男,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金XX与被告斯X、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斯X、唐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8万元为基数,以月息3%为标准,自2017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斯X于2017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28万元。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月息3%,由唐XX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斯X与唐XX并未还款,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斯X辩称:其收到金XX转账的20万元后立即将该款转回金XX,故借款本金应为8万元。
被告唐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金XX系案外人卫XX的姐夫。
2017年11月25日,斯X作为借款人、唐XX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签订时出借人处为空白,合同约定:1、斯X借款20万元,借期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2、借款利息月息3%。3、唐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斯X还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同日,斯X作为借款人、唐XX作为担保人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签订时出借人处为空白,合同约定:1、斯X借款8万元,借期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2、借款利息月息3%。3、唐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斯X还出具了8万元的收条。《借款合同》、《收条》签署后,卫XX收纳了该两份材料。
当日,卫XX操作金XX账户向斯X账户汇款20万元,当日晚些时候斯X将该20万元汇回金XX账户。另8万元为现金交付。
此后,斯X、唐XX并未归还借款。
《借款合同》、《收条》签署后,本案起诉前,金XX在借款合同》、《收条》的出借人处添加了自己的名字。
另查明:2018年4月8日因斯X与卫XX发生纠纷,斯X在接受华庄派出所调查时陈述:2017年11月份,其在赌场里输钱,就向姓魏(卫)的借了20万元。2018年4月6日晚上,其去落霞苑北XX找朋友,姓魏(卫)的带了十几个人将其拦下,并将其车开走。
卫XX在本案中陈述,借款当时,因斯X说需要现金,斯X将20万元转回金XX账户后,其于当晚另行将20万元现金交付斯X。另外,案涉28万元实际上是问卫XX借的,但其同意把债权转让给金XX,让金XX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金XX起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借款合同》签订时出借人为空白,现金XX持有该合同并在合同上签署了金XX的名字,应推定金XX系债权人。另,卫XX同意由金XX起诉,故金XX起诉主体适格。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金额问题。因斯X在接受派出所调查时认可其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故本院认定斯X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斯X对另8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斯X总计借款28万元。金XX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综上,斯X应向金XX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8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7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金XX现向唐XX主张权利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唐XX应就斯X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斯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金XX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8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7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唐XX就斯X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斯X、唐XX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斯X、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甬钰
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
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周XX
书 记 员  黄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9-03-0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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