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陕7102行初869号
原告:翟X,女,汉族。
原告:王XX,女,汉族。
原告:王XX,女,汉族。
原告:周XX,女,汉族。
原告:贺XX,女,汉族。
原告:齐XX,女,汉族。
原告:段XX,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畅,北京XX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XX。
负责人:姜XX,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X,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
原告系兴庆XX职工,在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西路4号兴庆XX的职工住宅楼拥有合法房屋,该住宅楼因曹XX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201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曹XX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等信息,被告于2019年9月22日签收后一直未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并责令被告限期依法履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信息公开申请表;
2.快递单照片;
3.快递签收网络截图。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西安市碑林区曹XX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西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关于收回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于曹XX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
3.市城改发【2018】40号文件。
第二组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2.邮寄凭证及送达凭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曹XX(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根据原告证据中快递查询结果显示,被告于2019年9月22日由收发室签收,因此,对于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告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西安市碑林区曹XX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西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关于收回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于曹XX国有土地上棚户去改造项目的批复》、城市改发【2018】40号《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关于同意调整曹XX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经当庭核对,原告于2020年5月23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据此,被告虽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但因被告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予以答复,且未提交延长答复期限或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的证据,超过法定期限履职,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翟X、王XX、王XX、周XX、贺XX、齐XX、段XX于2019年9月21日邮寄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江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