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某骗税1999万元为其再审辩护,四川省高院由十年刑期改判为四年六个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刑再9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周XX,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晋江市。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在四川省达州市监狱服刑。
辩护人严亨春,四川XX律师。
渠县人民法院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达渠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XX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川17刑终44号刑事裁定。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1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到庭履行职务,周XX及其辩护人严亨春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周XX、王XX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关系,导致对周XX的量刑重于主犯王XX,有违罪责相适应原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过重。
周XX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致量刑过重;未认定周XX在本案中是从犯,起辅助作用,致罪责不相应。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周XX担任XX厂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9日周XX与曹XX签订合同将该厂的生产设备及厂房租给曹XX进行木材加工生产,同时约定租赁期间的一切税费等XX厂负责缴纳。2013年12月30日渠县XX厂在渠县国税局由小规模纳税人变更为一般纳税人。
2014年3月至12月,周XX在渠县国税局以渠县XX厂的名义申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7份,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周XX向厦门XX公司开具了9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XXXX1609.80元。厦门XX公司得到这91份增值税发票后,在厦门市国税局办理了出口退税,退税金额共计XXX.80元。
同期,渠县XX厂分别从黑龙江XX公司、山东XX公司、山东XX厂、山东XX公司、江苏XX公司、温州XX公司、XX公司、浙江XX公司等多家公司企业,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给点子费、开票费的方法,为渠县XX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价税合计XXX元。后周XX将虚开来的增值税发票在渠县国税局进行认证,抵扣应交税款共计XXX.66元。
同时查明,渠县XX厂在无实际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开票过程中,渠县XX厂已向渠县国税局纳税136073.7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律文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承包合同、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周XX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XX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以渠县XX厂的名义,为他人虚开以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中,周XX以渠县XX厂的名义为厦门XX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0XXXX1609.80元,厦门XX公司凭该票办理了出口退税金额共计人民币XXX.80元,扣除渠县XX厂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人民币136073.77元的税款,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XXX.03元,数额巨大。周XX在归案后尚能如实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周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
周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周XX系被他人利用,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未获得赃款,系从犯,故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周XX以渠县XX厂的名义,为他人虚开以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款、抵扣税款发票罪,且为他人虚开价税数额合计人民币100XXXX1609.80万元,其销项受票人已办理国家出口退税金额为人民币XXX.80元,扣除渠县XX厂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人民币136073.77元的税款,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XXX.03元,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周XX在归案后能如实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审被告人周XX受同案人王XX安排买下渠县XX厂后,王XX雇佣周XX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9日,周XX与曹XX签订合同将该厂的生产设备及厂房租给曹XX进行木材加工生产,同时约定租赁期间的一切税费等XX厂负责缴纳。2013年12月30日,渠县XX厂在渠县国税局由小规模纳税人变更为一般纳税人。
2014年3月至12月,周XX在王XX的指使下,在渠县国税局以渠县XX厂的名义申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7份,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周XX向王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厦门XX公司开具了9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XXXX1609.80元。厦门XX公司得到这91份增值税发票后,在厦门市国税局办理了出口退税,退税金额共计XXX.80元。
同期,渠县XX厂分别从黑龙江XX公司、山东XX公司、山东XX厂、山东XX公司、江苏XX公司、温州XX公司、XX公司、浙江XX公司等多家公司企业,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给点子费、开票费的方法,为渠县XX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价税合计XXX元。后周XX将虚开来的增值税发票在渠县国税局进行认证,抵扣应交税款共计XXX.66元。
同时查明,渠县XX厂在无实际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开票过程中,渠县XX厂已向渠县国税局纳税136073.7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生效的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刑终15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了王XX指使周XX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原审被告人周X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周XX伙同王XX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以渠县XX厂的名义,为他人虚开以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据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周XX系受同案人王XX指使,其地位、作用低于王XX,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仅为较大,原判认定其虚开数额巨大不当,对周XX量刑过重,故检察机关、周XX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周XX判量刑过重的抗诉意见及辩解理由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刑终44号刑事裁定和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周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忠
审判员 何 丛
审判员 任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