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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少刑判处6个月

  • 刑事辩护
  • (2021)粤1973刑初6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文勇律师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少刑判处6个月

案件详情

    周X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1973刑初671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某,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21年2月8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文勇,广东XX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21]395号起诉书、东三区检刑变诉[2021]19号指控被告人周X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7日、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被告人周X某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XX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和一张招商银行卡(卡号5224********),后出借给张XX(另案处理)使用。张XX让周X某事后将上述两张银行卡注销。2020年10月16日,被害人赵X因被诈骗转账17900元到上述XX工商银行卡内。2020年10月中旬,张XX将上述两张银行卡寄回给周X某。2020年10月22日,周X某将招商银行卡内的余额20051.11元取出,后将该卡注销;而XX工商银行卡由于被冻结无法注销。民警于2020年11月17日将周X某抓获归案。经统计,上述XX工商银行卡于2020年6月18日至10月16日进账流水共约738万元;上述招商银行卡于2020年9月17日至10月22日进账流水共约271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赵X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周X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X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X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周X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其不知道借卡用途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1.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2.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3.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确;4.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不深等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当庭调整对被告人周X某的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周X某案涉招商银行卡号应为6214********。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提的其不知道借卡用途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诉机关对其讯问时,供述“我借卡给张XX的时候有意识到或想过他可能去做一些不合法的事”,可见被告人对于张XX借卡的用途是有所认识的,被告人所提的该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X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含因本案被羁押的84天。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的被告人周X某的手机一部,待被告人缴纳罚金后,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球

    审判员 高平平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XX

    书记员 黄XX


  • 2021-06-30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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