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1973民初32号
原告:申X,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勇,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山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欧X某某。
被告:欧X某某,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王XX,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X诉被告中山市XX有限公司、欧X某某、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X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X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02元,由原告申X负担。受理费原告申X已预交。
审判员 伦XX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