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确立劳动关系纠纷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2022)鄂1181民初1879号
案情简介
原告:麻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帅,湖北XX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河南省新县人。
原告和被告因劳动纠纷已经在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委已经做出了裁决,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本律师代理原告在麻城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系2021年4月20日通过老乡介绍到第三人XX公司间工作,于2021年年底离开,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的月工资由第三人XX公司于每月的15号和30号分两次按计件数进行核算,具体工资金额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彭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给被告,所有工资报酬以XX公司制作的《兆兴红外线工资表》核算为准。
被告陈某某在XX公司红外线车间做工期间,XX公司或炯耀公同均没有对其发放工作服或工号,两公司也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在工作期间由原告负责人彭X联系具体工作任务,且按照XX公司每天下达的工程单上制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工作量,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两公司都不要求被告进行上下班考勤打卡,亦没有其他劳动制度进行考核。被告在XX公司务工期间,与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
办案经过
在本案审理中,我向法庭提交了第三人XX公司和原告签订的《石材加工承揽合同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明2021年3月1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石材中切加工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中乙方的法定代表人系彭X,与原告提交的XX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情况相符。
代理意见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2021年4月经人介绍到XX公司红外线车间从事小切工作。期间原告或第三人均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XX公司和XX公司均未要求被告遵守上下班考勤制度或其他劳动制度的管理。被告的工作场所在XX公司红外线车间而非XX公司,其月工资虽由XX公司核算,但由彭X个人向其发放。彭X作为XX公司的负责人,在被告工作期间因与XX公司签订了《石材加工承揽合同》,系石材加工承揽方代表,被告陈某某从事石材小切工作系基于完成合同约定的定作方XX公司发包给承揽方的石材加工任务,其提供的劳动既不是原告XX公司也不是第三人XX公司的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案件结果
支持了代理意见,不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