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13493号
原告: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广东XX律师,执业证号144XXXX101722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芬芬,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黄X与被告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二、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10万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按补充协议支付赔偿金200万元;四、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损失律师费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经深圳XX公司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610万元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房产(房产证号:20××**)。该房屋的状态为未出租,未查封,设有抵押。出卖人承诺在买卖双方办理完资金监管手续且买受人取得贷款承诺函之日起七日内还清贷款。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于2019年5月10日支付首期款16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20万元托管到XX公司。2019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双方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产买卖部分内容如下:1、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支付200万元给甲方作为布心二线关外淘金山湖景花园二期(B区)12号楼A406房产的购房定金,原告在2020年2月1日前付清剩余房款(肆佰壹拾万元),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乙方按月支付房贷利息给被告,2019年12月1日起,如原告未支付剩余所有房款,则原告的银行贷款利息全部由原告承担,直至原告付清剩余房贷为止。2、指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定金日起,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如被告违约,被告需退还原告的购房定金并赔偿原告等于购房定金数目的金额作为赔偿,并终止所有条款。2019年5月19日,原告将上述200万元购房定金支付给了被告,2019年12月17日,原告将房屋剩余款项4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但2019年12月18日,原告到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时,发现被告名下房产已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查封,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在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1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4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0年1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补充事实理由如下: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案涉房屋如在不能成功交易的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定金转为案涉房屋的租金,租赁期限为二十年,按照每月8333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提出请求后10个工作日内返还买受人全部房款,如未如期返还的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成交总价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曾于2020年1月2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
被告王XX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7日,被告(出卖人、甲方)、原告(买受人、乙方)与深圳XX公司(居间人、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610万元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房产(房产证号:20××**)。该房屋的状态为未出租,未查封,设有抵押。出卖人承诺在买卖双方办理完资金监管手续且买受人取得贷款承诺函之日起七日内还清贷款。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于2019年5月10日前支付首期款163万元。
三方于同日还签订了《资金托管协议》,约定将定金20万元交由深圳XX公司托管。原告按照《资金托管协议》约定将20万元托管到深圳XX公司。
2019年5月7日,原被告及居间方柯X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原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产买卖部分内容如下:1、经原被告协商确认,原告支付200万元给被告作为涉案房产的购房定金,原告需在2020年2月1日前付清剩余房款(肆佰壹拾万元),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原告按月支付房贷利息1万元给被告,2019年12月1日起,如原告未支付剩余所有房款,则被告的银行贷款利息全部由原告承担,直至原告付清剩余房贷为止。2、被告自收到原告的购房定金日起,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如被告违约,被告需退还原告的购房定金并赔偿原告等于购房定金数目的金额作为赔偿,并终止所有条款。
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80万元,附言:购淘金山王XX12栋A406房款。
2019年5月19日,原被告签署交楼确认书,载明双方同意居间方将托管的交房保证金10000元支付给卖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定金收据。
2019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14万元,附言:还房贷。
涉案房产于2019年12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案号(2019)粤0306执保9855号之一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导致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21年6月2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购房款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仅要求返还410万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经释X后,原告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即610×20%=122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定金金额200万元赔偿,对于超出122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未做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作为试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X与被告王XX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已于2021年6月23日解除;
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返还购房款XXX元;
三、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支付赔偿金XXX元;
四、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5元,由原告负担3700元,由被告负担23725元。原告实际已预交39400元,本院退回原告357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2372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