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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车辆全损的名义起诉保险公司,代理保险公司少赔偿车辆损失费用

  • 综合类型
  • (2021)冀0929民初8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亚杰律师
代理人收到案件之后,进行研究,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用已经等同于投保的车辆保险金额,但是车辆还能开,很明显不合理,最终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原告的损失只有四万多,最终法院根据保险公司的意见进行判决。仅支持原告的部分诉求。

案件详情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9民初889号
原告: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XX。
负责人:郑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杰,河北XX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8日09时57分许,蒋XX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献县G106(京广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车为原告蒋XX所有,该车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XX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蒋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109958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11458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赔付金支付意见函、买卖协议、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维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维修费支付凭证、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XX股份有限公司青县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车辆的维修费用几乎达到全损的费用,该费用严重偏高,我公司不认可。另外,我方向法院申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直接损失以及车辆的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系正规发票,发票上标注了被施救车辆车牌号,且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数额合理,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为主张车辆损失项目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虽盖有“XX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但确认书内容中存在手写及机打不同字体,无法认定印章是对机打内容的确认还是对手写内容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杨XX,杨XXX于2020年9月15日将该车卖与蒋XX,二人签订有二手车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冀J×××**号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保险限额为114076.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XX。
原告蒋XX驾驶资格为C1,2020年11月18日09时57分许,蒋XX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献县G106(京广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XX支付冀J×××**号车拖车费1500元。后原告将冀J×××**号车送XX厂维修,支付维修费109958元。
2021年4月21日,中国XX出具保险赔付金支付意见函,内容为:我行客户杨XXX于2020年9月13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与我行签署XXX,客户所购车辆冀J×××**,2020年11月18日发生车险事故,我行为保险受益人。截止2021年4月21日,客户在我行办理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无逾期欠款,我行同意将此保险赔付金由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赔付给客户,请予以办理。后经本院向杨XX本人核实,杨XX同意保险公司的案件赔偿款都赔付给蒋XX。
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申请对冀J×××**号车于2020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车辆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鹿泉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冀J×××**号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0255元,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青县XX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后原告蒋XX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经本院通知,鹿泉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派员出庭接受询问,原告蒋XX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蒋XX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产生损失,在不存在拒赔及免赔事由的情况下,被告XX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蒋XX的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鹿泉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被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由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青县XX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勘验过程原、被告均全程参与,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检验过程及勘验过程作出了详细的记录说明,并在随后的分析说明中对相关部件是否损坏、损坏后果与事故有无关联性进行了详细的叙述,据此认定该车损坏部件中与事故相关的损失为40255元,附有维修项目清单予以佐证,该鉴定结论客观、合理;原告蒋XX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经本院通知,鹿泉燕赵司法鉴定中心派员出庭,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异议作出解答,随后该中心应本院要求又于2021年8月16日出具补充说明,对发动机油底壳(上、下)损坏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发电机损坏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发动机、变速箱、元宝梁是否发生位移、其损坏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等原告有异议的问题作出了解释说明。本院认为,出庭鉴定人员在庭审中的解释说明以及补充说明内容均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逻辑严密、说理充分的解释,进一步补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在原告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分析,因原告蒋XX已将冀J×××**号车转卖,检材缺失,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对于“挡风玻璃的损坏与事故是否有关联性问题”是否应当继续补充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鹿泉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时出具了《补充材料告知》,要求当事人提供鉴定资料,出具了《鉴定勘验告知书》,告知相关当事人“鉴定人根据鉴定需要进行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等鉴定事项”,鉴定进行期间,其未收到显示玻璃破碎的的鉴定资料,现场勘验时,当事人未提供显示玻璃破碎的鉴定材料;在庭审过程中虽然原告提交了显示玻璃破碎的照片打印件,但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且原告已将车辆转卖,检材已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在鉴定时未主动行使举证权利,向鉴定机构提交证实玻璃破碎的证据资料,在鉴定后将车辆转卖,导致检材缺失,现有证据及资料不具备补充鉴定的条件,本院不再委托。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冀J×××**号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具有关联性、合理性的项目损失为402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1500元的拖车费,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原告蒋XX损失共计4175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被告XX公司为证实标的车损失程度,支付鉴定费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10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XX公司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采信情况,应由原告蒋XX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青县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XX损失共计41755元(40255元+1500元);
二、驳回原告蒋XX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原告蒋XX负担843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XX


  • 2021-08-30
  • 献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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