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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聚众斗殴罪的辩护

  • 刑事辩护
  • (2019)鲁0982刑初682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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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存在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赔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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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辩护

2004年,何X(在逃)因故与同村刘X1、刘X11产生矛盾。2004年11月6日,应何X之请,被告人李X约集杨X(已判刑)等人到新泰市XX镇XX庄村何X家为其捧场助威,中午在何X家中喝酒。酒后在桥头等车时,刘X11因琐事与何X发生争吵。何X再次让李XX打电话约人,李XX打电话约来李X(已判刑)等十余人,刘X11、刘X1也在村委办公室约集人手。2004年11月6日15时许,何X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后从村委办公室搜出九把搞把,并将刘X1一方的三个人带走,何X见状便让约来的人躲到其家中。16时许,被告人李XX等人与刘X11一方人员交涉但未谈成,返回何X家后,又与何X等二十余人到达村委门口,何X、李XX等人在与对方交涉中争吵,继而相互斗殴,何X、李XX等人与刘X1、刘X11、刘X12等人持搞把、石块、刀子混战在一起,致刘X1死亡,刘X12轻伤。案发后李XX一直在逃。
2019年8月6日,李XX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X12的陈述,证人刘X2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受何X指使,先后约集杨X、李X等多人为何X捧场助威,能意识到将要发生斗殴,且在聚众斗殴发生后积极参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

被告人李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12的陈述,证人杜X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杨X等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伤情鉴定书,提取笔录,照片,出警经过,工作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撤销表,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补充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主动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三万元,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 2019-12-17
  • 新泰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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