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一起借款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湘0408民初26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克星律师
加快案件进程。

案件详情

    A与L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A。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星

    被告:L。

    审理经过

    原告A(以下简称A)与被告L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刘克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L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L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已经解除,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L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9573.04元、逾期利息7614元、复利817.71元,合计58004.75元。(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止,此后利息及复利以49573.0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3%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L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L向原告借款64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2019年12月4日,被告在偿还原告第10期本金及利息后,仅在2020年2月20日偿还第11期借款本金利息3.16元,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并依法函告解除借款合同及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并依法函告解除借款合同及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台账、快递单等证据证明事实。被告应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A为主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个人贷款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再次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3、借据台账,证明原告将全部借款64000元打至被告6230××××9759账户的事实;

    4、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

    5、个人贷款业务账户对账单;

    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下欠本金、利息等事实;

    6、《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的函》;

    7、快递单、快递投送截图。

    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已向被告就解除合同等事宜进行了函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L未予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还款,原告已经发函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事实。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L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L向原告贷款64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9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3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1.53%,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在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日执行方法为:借款期限起始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借款由原告一次性划入借款人L6230××××9759账户内。借并在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5.1下列任一事件或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3)规定:“甲方(借款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本息:”,5.2一旦发生上述任何一种违约行为,依法(贷款方)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3)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5.3“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每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受罚息;甲方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且约定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依约将贷款64000元汇入借款人L银行账户中。2019年11月4日,被告在偿还原告第10期本金和利息后,仅在2020年9月3日偿还原告本金、利息3.16元,后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20年8月31日止,被告已还本金14426.96元,已还利息8870.02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73.04元,逾期9次,拖欠利息7614元,拖欠复利817.71元,共计拖欠58004.75元借款本息未偿还。2020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的函”,称“贵方未依约及时履行每月偿还利息等义务,现已拖欠本金4772.88元、利息2199.95元,贵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有关规定,我行现函告贵方并郑重宣布:贵我双方借款合同自2020年2月21日起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解除。”。并按照被告在贷款合同上预留的文书送达地址,将该函通过XXX邮寄送达给被告,被告在2020年2月25日签收了该函。因被告未偿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后被告L9次逾期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解除与被告L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函,且已经在2020年2月25日将解除合同的函送达被告,本院确认在该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L提前清偿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573.04元、逾期利息7614元、复利817.71元,合计58004.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A与被告L2019年1月3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已经于2020年2月25日解除;

    二、被告L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贷款本金49573.04元、逾期利息7614元、复利817.71元,合计58004.75元。(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止,此后利息及复利以49573.0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3%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L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 2020-11-16
  •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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