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04民初9123号
原告:郝X,女,198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XX中XX一区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宝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XX中XX一区X。
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XXX。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郝X与被告济南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房屋木地板下方混凝土垫层及混凝土垫层下方的水泥地面有直线开裂、空鼓的质量问题被告给予原告修复;2.依法判令由于前期装修、防水质量因素导致无法入住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向原告支付2.4万元(含物业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济南市槐荫区X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在020年11月份,因该房屋现在还存在次卧室木地板下方3CM左右的混凝土垫层呈直线开裂、空鼓及客厅、次卧室混凝土垫层下方的水泥地面呈直线开裂、空鼓(附:实地照片12张)及前期由于部分装修、防水质量问题导致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无法入住,所牵涉到之前所住房屋无法出租带来的直接租赁损失,就多次找过XX公司物业经理请求给予反应解决,无果。后来又经过多方面渠道反应到XX公司要求给予维修等处理,至今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因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为依据,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请求该公司给予修复。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济南XX公司答辩:一、涉案房屋建筑工程及相关装饰装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事项不属实。原告起诉状中所称客厅、次卧室水泥地面呈直线开裂、空鼓事宜,
该事项不属实。涉案房屋建筑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12月29日取得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并不存在客厅、次卧室水泥地面开裂、空鼓的问题。原告起诉状中所称次卧室木地板下方混凝土垫层呈直线开裂、空鼓事宜,该事项不属实。木地板下方混凝土垫层是精装修工程中的找平层,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无空鼓、无裂缝。因此,涉案房屋建筑工程及相关装饰装修工程已验收合格,客厅、次卧室不存在原告所称空鼓、开裂问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有关涉案房屋精装修工程相关问题,被告已协调相关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向原告进行了经济赔偿,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收房后提出的关于涉案房屋入户门及室内门、卫生问墙面及防水、客厅地面瓷砖、北墙及影视墙颜色等相关精装修工程问题,被告已协调相关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对原告予以经济赔偿。相关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于2020年8月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5份《赔偿协议》,共向原告赔偿XX万元,原告已经收到该赔偿款。根据《赔偿协议》,双方确认《赔偿协议》为赔偿原告损失的次性处理方案,原告不得就相关房屋装饰装修的质量问题再向被告索赔,各方就该事项再无争议。现原告又因此事重复向被告索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违反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郝X提交照片一组、录像视频一段、手写材料一份、租房协议一份、历月电费明细及物业费收据。被告济南XX公司提交提交《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97户型30层卧室地面找平层报审、报验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找平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5份《赔偿协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至涉案房屋现场进行了勘验。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郝X与保XX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郝X主张涉案房屋内存在水泥地面存在开裂问题,其提交案涉房屋交房前,精装修施工队伍进场开工之前的照片及其自己所写的材料为证,因其提交的照片并非案涉房屋水泥地面的现状照片,而是在精装修施工队伍进场开工之前的照片,该照片自其拍摄之日至交房,案涉房屋还进行了精装修等施工,这期间郝X主张的裂缝是否发生变化无法确定,而本院在现场勘查时,因争议水泥地面隐藏在地板砖下,无法查看,因此亦未能现场核实是否存在裂缝,据此,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水泥地面存在开裂问题,保XXX公司亦不认可郝X的主张,因此,郝X主张保XXX公司修复水泥地面裂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在补充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郝X主张的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入住产生的损失问题,保XXX公司提交五份赔偿协议主张郝X主张的该部分赔偿问题已由保XXX公司协调案外人对其赔偿完毕,对此本院认为赔偿协议中载明:“本赔偿协议系甲乙双方对第一条所列明事项对乙方造成损失的一次性处理方案,乙方不得再就此事项向甲方、开发商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追究责任,各方就该事项再无争议。此后因此事产生任何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可以看出,赔偿协议明确约定相关赔偿是对郝X造成损失的次性处理方案,郝X不得再就此事项向甲方、开发商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追究责任,各方就该事项再无争议,此后因此事产生任何问题,由郝X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且郝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赔偿协议中记载的相关质量问题必然导致房屋无法入住,而其主张以案外另一房屋无法出租产生的租金损失及物业损失为依据主张其经济损失亦于法无据,综上,郝X主张保XXX公司赔偿案涉房屋前期装修、防水质量等因素导致房屋无法入住产生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郝X名下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XX区X号楼X号房屋次卧室木地板下方混凝土垫层全部裂缝进行维修修复;
二、驳回原告郝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郝X负担200元,由被告济南XX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XX
二O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