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3民终2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XX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艳,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实习律师。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6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艳、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关键事实失实。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主体为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参与到案涉合同事务的处理之中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员工操作不当,导致租赁物损毁。为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由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系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因案涉合同所涉主体众多,为便于人民法院正确查明事实,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特申请将江苏省XX公司、徐州XX公司、四川XX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并未依法理涉,直接加以忽略,从而导致未能正确查明事实。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承租方,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是正确的。上诉人与其他主体是什么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不清楚,与本案和被上诉人无关。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吊车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租金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将吊车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在使用过程中的风险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有义务在租用吊车期间妥善保管租赁物、保障吊车的安全,上诉人在租用吊车期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吊车侧翻损毁严重,因此,上诉人应当赔偿吊车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吊车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吊车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正确。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交的徐州XX公司的租赁合同,是为了代开发票签的合同,XX公司未盖公章,此合同未生效,也能证明此份合同是为了开发票用的,并不是真实的交易双方,因为上诉人是个人,没有办法开发票,与XX公司是为了代开发票签的合同,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涉案吊车租赁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与其他第三方无关,因此未予追加,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XX支付租金142002元(自2020年8月13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及利,息(以1420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20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XX赔偿吊车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104016元;3、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2日,XX公司(变更前名称为XX公司,乙方)与XX(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100吨吊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100吨吊车;租赁期限以吊装完成9台风机时间计算(约75天),租金每月65000元,计每天2167元;进场费1万元,起租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使用地点为XX杨圩风电项目;工作内容为设备吊装;由乙方配备能够熟练操作并持有相关上岗证件人员操作,工人工资由乙方支付;设备进退场由乙方负责,设备日常需用燃油由甲方负责,其他油料、配件和维修保养易损件的更换均由乙方负责,包括在租金中;结算方式为月结,满一个月租期付月租金百分之八十,工程结束后付清余款。
2020年8月13日,吊车进场开始施工,XX依约支付进场费1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经XX公司催要,XX于2020年11月4日支付租金66000元。2020年11月18日,因施工需要,吊车需要转场,转场过程中吊车从转运的板车上侧翻掉落,导致吊车毁损被送维修。涉案吊车毁损后,XX另行租赁他人车辆继续施工,涉案项目已于2020年12月初完工。XX公司为证明吊车维修的时间,提交了盖有南宁市XX工程机械配件城印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吊车于2021年1月6日维修完毕。
另查明,XX公司雇佣的吊车驾驶员月平均工资为7794元/月,日常情况下需支出维修保养费用约五、六千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XX公司名称由XX公司更名为XX公司。
上述事实有XX公司、XX陈述、《吊车租赁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吊车侧翻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之间就吊车租赁的使用地点、进场日期、租金、日常费用的负担、结算方式等作出书面约定,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XX作为承租方,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关于XX辩称徐州XX系合同的相对方,其系XX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并非适格主体的意见。XX公司、XX双方举证的,XX公司的工作人员XX与XX之间的聊天记录表明,双方就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了协商,XX公司按照XX要求的公司名称开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并不能以此认定开票的相对方系合同的相对方。XX虽然提交了一方名为徐州XX,XX公司加盖印章的租赁合同,但合同没有徐州XX的代表人签字或盖章。XX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系代表徐州XX的职务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徐州XX的表见代理,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举证的由XX公司与XX签定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租赁期间的租金。因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以吊装工作完成的实际时间计算,XX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65000元/月或2167元/天,自2020年8月13日吊车进场施工至吊车侧翻之日即2020年11月18日,扣除已经支付的66000元,主张XX尚欠租金14200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因吊车侧翻后,需要进行维修,XX另寻他人吊车继续施工,双方实际上合意解除了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XX应当就已产生的租金按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XX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亦未支付造成XX公司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于工程完工的时间均陈述系2020年12月初,未明确具体日期,关于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予以支持。
关于吊车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XX在租赁车辆期间,对租赁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转运途中导致车辆毁损,车辆维修必然导致XX公司方租金的损失。因双方约定吊车租赁至施工内容的完成,XX公司诉称于2020年12月初完工,结合XX公司提交关于车辆维修的证明、票据及与XX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一审法院酌定其租金损失以20天计,金额为52340元。另外,根据损益相抵规则,违约人因违约的赔偿的损失额应当减去被违约人因违约而减少的支出或获得的利益。XX公司因机器维修减少支付的随车的驾驶员工资及维修保养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即驾驶员工资5196元(7794元/月÷30天/月×20天)及车辆维修保养费用4000元(6000元/月÷30天/月×20天)。故,因XX保管租赁物给XX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数额为43144元,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租金142002元及利息损失(以1420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公司在吊车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43144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保全费1750元,合计6740元,由XX负担5753元,XX公司负担9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XX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XX主张其租赁涉案吊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一审期间,XX主张其系代徐州XX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签订合同,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但XX提供的徐州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徐州XX的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二审期间,XX又述称涉案工地是董XX、徐州XX、江苏省XX公司三方联营,其系给董XX打工,但XX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XX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100吨吊车租赁合同》系其本人所签,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以及后续吊车的使用、进场等环节中,均系XX与XX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联系。合同签订后,吊车进场开始施工时,XX依约支付进场费1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经XX公司催要,XX本人亦支付租金。可以认定该合同系发生在XX与XX公司之间,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XX主张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因XX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合同涉及江苏省XX公司、四川XX公司,且根据XX与XX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双方就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了协商,XX公司按照XX要求的公司名称开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并不能以此认定开票的相对方系合同的相对方。且XX提交的徐州XX公司与XX公司加盖印章的租赁合同,没有加盖徐州XX公司公章,亦没有徐州XX公司人员签字,故XX诉称应将江苏省XX公司、徐州XX公司、四川XX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吊车维修期金的租金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XX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100吨吊车租赁合同》,XX作为吊车的租赁方,其应当在租赁期间妥善保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因施工需要,吊车在转场过程中发生侧翻掉落,应当由承租方即XX承担责任。吊车发生侧翻需要维修,必然导致XX公司方租金的损失,因该损失发生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且系XX转场致使吊车侧翻,XX应当就此承担吊车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根据XX公司提交关于车辆维修的证明、票据及与XX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结合损益相抵规则认定XX应当承担的租金损失数额并无不当。XX主张其不应承担吊车维修期间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XX
审判员杨XX
审判员周XX
二零二二年六月二十八
法官助理吴X
书记员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