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案件
北京市西城区XX
(2021)京0102民初33378号
【案情简介】
原告与案外人因合同纠纷按照约定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XX进行仲裁,双方的合同纠纷中,被告为案外人的委托代理律所,该案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0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系争议双方的保密文件,对于商事仲裁的被申请人,即本案有家公司而言,该裁决书应为企业商业秘密,其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保密措施的特点。双方约定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XX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方式,即表明已经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XX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员、证人、翻译、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两被告负有对仲裁相关文件的保密义务,但两被告却于另案中公开该裁决书,使其他公众获知该商业秘密,从而对原告造成经营风险和经济损失,并严重影响原告商业信誉,故成讼。
【代理意见】
一、案情背景
2018年原告以经营民宿为目的在全国范围内招募投资人,实际经营内容就是民宿旅馆,原告拿到投资人的资金后,找房、装修、上线经营、管理,均是由原告独自完成,因所有民宿选址都是在城市民宅小区内,因此经无论在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都无法取得经营许可,也无法取得周边业主的同意,致使项目无法正常经营,又因投资人无法参与经营管理及监督控制,2020年2月,原告的经营已经全线溃败,致使近150名投资人合计约1亿元投资款项在一年多时间内全部化为乌有,期间原告采取转移资产等手段企图跑路,2020年5月左右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外人***是众投资人中首位以法律手段维权的投资人,取得胜诉裁决并执行完毕后,其他投资人陆续提起仲裁维权,其中投资人***就是之后委托被告的另一位投资人。
二、本案焦点问题
1、(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05号裁决书内容,是否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2、被告在相同性质另案中提交(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05号裁决书的行为是否泄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对于以上焦点问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告需要证明裁决书中的内容属于商业秘密及被告因泄密所造成损害的事实和金额。
三、被告律所没有违反《贸仲规则》规定的保密条款,更没有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
1、案涉1205号裁决书已经被原告公开披露过
案外人***案2019年8月取得1205号裁决书后,原告于2019年10月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北京四中院于2019年11月14日裁定驳回原告申请((2019)京04民特567号)。原告在撤销申请案件中做为证据已经提交了案涉1205号裁决书,并当庭对此进行过举证质证。撤销申请案件属于法院公开审理案件,并无保密义务和规定,裁判文书已在司法网站公开,案件中原告自行将1205号裁决书公开,撤销案件中被申请人案外人***同样委托被告曲仁民律师做为代理人,被告曲仁民律师在代理此案中获取的信息,不受保密约束。因此被告曲仁民律师通过公开审理程序取得原告已经公开的裁决书,又在相同性质案外人***案中提交给仲裁员做为参考使用,不违反任何规定。
2、向同一仲裁院仲裁庭人员提供同类案件裁决书仅作为仲裁员参考使用行为不违反《贸仲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
依据《贸仲规则》第三十八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员、证人、翻译、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具体到本案,《贸仲规则》里的“外界”应指除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仲裁院及可以正当使用之外的他方。裁决书的出具机关为北京XX,如果出具机关内部不能接触同类型案件信息,仲裁院内部的案情研究、案件归档、案件信息查询的行为都将视为违法,继案外人***案件后,同类案件北京XX同时受理了近40余件,为了避免同案不同判,仲裁院内部最终讨论形成统一基调后,经过近一年的延期后,2021年3月份以后才最后陆续作出基调一致的裁决。所以北京XX仲裁庭人员基于案情需要掌握同类案件相关信息,不属于违反《贸仲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
投资人案外人***案件中仲裁员为了同案同判,强烈建议要求提交案外人***案件裁决书用于参考,当事人律师为了获得公正的法律救济,将另案同类型裁决书作为参考材料向仲裁庭提交,且业已提交“仅限仲裁庭内部参考使用”的《使用说明》,并没有超出“外界”的定义范畴,且仲裁庭仍有守密义务,至于仲裁庭将案涉裁决书交付原告是仲裁庭的问题,与当事人律师无关,所以当事人律师向仲裁庭提交案外人***案裁决书不属于向外界泄露案情信息的情形。
四、(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05号裁决书其内容不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且已经被公开披露过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因此商业秘密须同时具备保密性、秘密性和价值性三个特征。
原告在2018年创建民宿经营模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招募投资人,其投资模式及经营模式等信息在招商时期已经通过图册、新闻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原告与所有投资人之间所签署的投资合同、经营文件等均使用制式文本,所有投资人对此相关信息均已知晓。案涉裁决书中所涉及的内容属于公众知晓信息。涉案裁决书内容信息不能给原告带来竞争优势,不具有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1205号裁决书不满足商业秘密的三性要求,因此涉案判决书的内容不涉及任何商业秘密。
五、贸仲规则中的保密不是排除一切他因的绝对保密
仲裁的“保密”不是绝对意义上的保密,要考虑到公共利益、判决公正等重要的因素,当保密性与判决公正之间形成对立时,不能执着于保密性而罔顾公平公正,否则就会导致类似的争端得到不同的处理结果。寻求公正合理的法律救济,其所代表的法律价值是要高于维持仲裁保密性的,如果一方利用仲裁的保密性损害公共利益、第三人的利益时,仲裁的保密性就应当被突破。本案《贸仲规则》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XX自行制定的规则,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司法性文件,它仅代表仲裁双方同意按此规则进行争议解决,属于双方当事人及仲裁院三方的约定。被告提交裁决书是为了获得公正的法律救济,属于合理使用,不具有违法性,更与原告的商业秘密无任何关联。
六、原告对于损害的内容及金额未尽初步举证责任
本案为侵权责任损害赔偿案件,原告需对其主张的损害内容及具体金额进行初步举证,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案外人***裁决书所记载的内容为商业秘密,也不能证明由此所产生的实际损害,代理费用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文潇
2022年12月2日
【结语和建议】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特征。其中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为公众所知悉的标准指(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侵犯商业秘密”,包括不正当的获取、披露及使用行为,侵权人主观上是为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客观上侵害了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持有人造成商业损失。主观上有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目的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重要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