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于1987年12月入职中国XX银行系统内,于2009年9月1日与中国XX银行大连高新园区支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申请人被调至被申请人处,至2021年4月一直在大连市XX委托资产处置中心从事不良贷款清收工作。后申请人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成讼。
【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 【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七条 【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8735元(33.5个月工资×2倍)。最近一年工资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应发工资为121564.5元。月平均工资10130×33.5×2倍=678735元。
2、申请人于1987年12月入职被申请人公司,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2009年9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应当由双方各执一份,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给申请人一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缺乏必备条款、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未将劳动合同交给申请人***,造成***难以了解到合同规定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性质,工作具体内容,岗位工资规定等切身利益的内容,给***造成了损害。申请人自2002年2月开始至今20年一直在被申请人公司不良贷款清收部门专职从事不良贷款清收工作,属于客户经理岗位。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公司向申请人单方面下发了《辞退通知书》,未给出任何合法理由,申请人对《辞退通知书》,未签字认可。
2021年4月13日在同时作出处分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均未找本人核实也未告知。申请人认为,在未找申请人核实的情况下,突然在一天之内对申请人作出处分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且前后都没有允许申请人进行申辩也没有申请人签字,剥夺了申请人受处分时知情、申辩、申诉等权利,其行为是对员工知情、申诉等合法权力的漠视和侵犯。为此,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在处理程序上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处分决定在处理程序上更不符合相关规定,且在5月11日收到申请人“复议申请”后至6月23日的30个工作日内,也没有按被申请人规定条款回复申请人。
3、拖欠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单位自2003年至今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且长期拖欠,解除劳动合同时理应同时进行清算并一次性付清,但被申请人却不予结算工资并在申请人工作交接还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强行解除劳动合同。
4、打击报复。由于长期拖欠工资,申请人在递交给行长“关于资产处置中心剩余计价工资拖欠两年之久及岗位落地错误等历史遗留问题”的公开信不到两天时间,在未找申请人核实的情况下,立即在一天时间内同时作出处分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明显的打击报复行为。
二、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计价工资、年终奖等)未及时足额支付。
(一)欠发的岗位工资差额112356元
1、欠发的2012年至2021年4月的岗位工资差额112000元。2012年中国XX银行总行初次实施岗位管理,要求“公开、公平、公正,保障员工的知情权”,大连XX对委托资产处置中心全体员工未尽到告知义务,也未对岗位工资、岗位等级、各等级有多少级别、每个级别对应的工资金额等事项进行公示,违规操作且随意篡改总行模板,致使大连XX资产处置部的二级部委托资产处置中心的全体客户经理,在2012年岗位落地时的岗位工资设置错误,岗位等级由最低的P4或P5错误设置成P2,工资标准更未达到客户经理级别。由于一直未公示各岗位等级对应的岗位工资金额,按每月岗位工资差额1000元计算,从2012年至2021年4月共9年零4个月,岗位工资差额为112000元。
2、欠发2021年1-4月的岗位工资自然增幅356元。2021年1月至4月岗位工资调整每月增加差额89元共356元,于2021年5月补发时应发未发。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同时清算至今未给付。
(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4月的绩效工资20816元。由于绩效工资是推迟4个月发放,2021年1月至4月的绩效工资20816元,应于2021年5至8月发放。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同时清算至今未给付。
(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终奖8000元。2022年1月应发年终奖的其中2021年1-4月的部分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同时清算并作出承诺。
(四)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清收不良贷款计价工资103XXXX8771元。
1、欠发的200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清收不良贷款计价工资102XXXX1132元;2006年至2017年申请人共收回不良贷款53775.45万元,根据其一XXX,“收回不良资产1万元,计提效益工资200元”、其二总行《中国XX银行资产处置业务计价奖励办法》,“法人客户债权资产的计价基本标准为现金回收金额的4%,原则上可上下浮动50%”,按下浮50%之后的最低标准2%计算,计价工资为53775.45✘2%=1075.51万元。减去财务管理系统工资表中2011年6月至2021年4月已支付的税前计价工资51.4万元,剩余计价工资1024.11万元未及时足额发放,拖欠至今。
2、欠发的2018年至2020年度清收不良贷款的计价工资67639元。
(1)2018年3月资产处置中心收回2017年5号资产包项目不良贷款的剩余计价工资每人欠发2.2万元;2018年3月28日资产处置中心收回2017年5号资产包项目不良贷款3168万元,按总行《中国XX银行资产处置业务计价奖励办法》,“法人客户债权资产的计价基本标准为现金回收金额的4%,原则上可上下浮动50%”,按下浮50%之后的最低标准2%计算,计价工资为3168万✘2%=63万元。计价工资总额为63万元,减去其中已经兑付的19万元,剩余44万元20名客户经理每人平均2.2万元,拖欠至今未发放。
(2)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欠发计价工资45639元。2018年两人共收回不良贷款470266.61元,按总行最低标准2%计算计价工资9405.33元,两人平均每人4702.67元。2019年两人共收回不良贷款XXX.3元,按总行最低标准2%计算计价工资69656.23元,两人平均每人34828.11元。2020年两人共收回不良贷款610863.59元,按总行最低标准2%计算计价工资12217.27元,两人平均每人6108.64元。合计45639.42元,最晚应于2021年2月随年终奖一起发放,至今拖欠。
五、未休年假工资6986元。2021年全年应休假天数为15天,1-4月未休年假5个工作日。未休年假工资=月工资收入(最近一年月均收入)10130元/21.75×5×300%=69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证据及举证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计价工资和岗位工资的等证据应当由被申请人保存的,申请人***无法提供的证据应该由单位来提供,举证责任归于单位,单位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责任。
【裁判结果】
依据《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辽宁省职工权益保障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8735.13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至4月份绩效工资20816元。
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收回不良贷款的计价工资共计23247.72元。
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726元。
五、对被申请人处因岗位落地政策涉及的申请人岗位工资不予处理。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首席仲裁员邹积信
仲裁员张X
仲裁员王XX
【案例评析】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因被申请人以甲请人在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旷工行为为由于2021年4月13日向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当庭否认已收到,被申请人提供回执单没有申请人签字、提供的邮寄单为非申请人签收,但申请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及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均表明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收到。虽然被申请人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本委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子以确认。依据《辽宁省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处理的,不得再追究其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发生在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的事实,于2021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自事实发生之日起至作出处理决定时已经超过一年期限,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旷工时间发生在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发生在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的事实,于2021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自事实发生之日起至作出处理决定时已经超过一年期限,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旷工时间发生在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一年内,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旷エ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8735.13元(10130元/月×33.5个月×2倍)。
【结语和建议】
劳动纠纷类案件涉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等多种因素,其中涉及的《辽宁省职工权益保障条例》要格外注意。本条例辽宁地区适用,可以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框架下针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案就是依据《辽宁省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处理的,不得再追究其责任”的规定,支持了申请人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