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04民初10855号
原告:李X,男,,汉族,住成都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碧,北京XX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王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碧,被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向李X双倍返还定金293,334元(李X当庭明确双倍返还的金额为586,668元);2.判令王X向李X退还保证金196,666元及租金480,000元,共计666,666元,并支付保证金、租金偿退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6,666,6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22年2月15日起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0,000元,由王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3日,李X与王X签订《定金协议书》,约定:王X将春熙路**号商铺出租给李X;李X需支付王X960,000元商铺定金,若李X不能交付商铺,需赔付李X双倍定金,若李X不承租商铺,则定金960,000元不予退。李X按约向王X支付定金960,000元。2021年9月28日,李X与王X签订《商铺承租合同》,约定:王X将成都市XX**号附7号第一层商铺出租给李X,租期为2022年3月1日至2026年3月1日,租金每年40,000,000元,从第四年开始每年递增3%;合同签订后李X支付的960,000元定金转成部分保证金,666,666元作为李X租赁及经营保证金。王X应在2022年3月1号把铺面交给李X进场,如果在约定时间超过5日李X无法进场,视为王X违约,退还李X保证金,应在15日内向李X赔付一年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李X于签订合同当日及次日共向王X转款280,000元,于2021年10月14日,2022年1月29日分别转款50,000元、150,000元。李X共计向王X转款1,440,000元,其中包含定金960,000元。2022年2月15日,王X明确表示其无法交付商铺,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并承诺七日后退款。2022年2月25日王X再次向李X承诺退还李X1,44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王X共退还李X4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以及双方签订的《商铺承租合同》,王X因无法交付房屋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基于王X的根本违约行为于2022年2月15日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故王X应当向李X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釆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王X在与李X解除合同后便承诺要退还李X14,400,000元,但至今并未履行,其应当支付李X资金的利息损失。李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X辩称,1.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后期约定将定金转化为保证金,因此不存在定金;2.双方不存在律师费的约定,合同仅约定了李X违约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并没有王X违约是否承担律师费的约定;3.王X应当退还多少费用应当由法院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3日,王X与李X签定《定金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王X把阳光**商铺(春熙路**号)租与李X,李X应付王X960,000元商铺定金,如果王X不能交付商铺给李X,王X应退还定金之外另赔付960,000元;如李X放弃该商铺的租赁则定金960,000元不再退还李X。
2021年9月28日,王X(出租方、甲方)与李X(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商铺坐落于成都市XX**号第一层,用于经营四川特产,面积为7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22年3月1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乙方的商铺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给甲方,在每月15日之前付清;第一年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的房屋租金4,00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21年7月23日付给甲方的960,000元定金转成部分保证金,666,666元作为乙方租赁及经营保证金,租赁及经营保证金按“贰个月租金”的标准收取;租赁期限届满或者本合同提前被终止时,甲方应在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承租单元交还甲方后6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甲方应在2022年3月1日把该铺面交给乙方进场,如果在约定时间超过5日乙方无法进场,视为甲方违约,退还乙方保证金,应在15日内向乙方赔付一年租金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
2022年7月7日、2022年7月23日,案外人张XX通过手机银行分别向王X转款300,000元、660,000元,张XX向本院
陈述该款系代李X向王X支付,也应由李X要求王X返还。后李X又委托张XX代其向王X共计转账480,000元。
李X与王X之间存在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包括:双方已确认《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2月15日解除,王X承诺于2022年2月28日下午5点前退还李X1,440,000元。
庭审中,李X陈述,王X已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其退还470,000元。李X、王X共同确认《商铺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2月15日。
以上事实有李X提交的李X、王X身份证复印件、《定金协议书》《商铺租赁合同》、委托付款证明、转账凭证电子版、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李X、王X签订的《定金协议书》《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2月15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王X应将收取的款项退还李X。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李X缴纳的960,000元定金中666,666元转成租赁及经营保证金,因王X未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交付商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666,666元。因《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保证金按“贰个月租金”的标准收取,而年租金为4,000,000元,故按两个月租金标准计算后,保证金应按666,666元收取,李X主张退还
666,666元均系保证金性质,其主张该款项中存在部分租金,属于认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上述保证金666,666元后,剩余293,334元的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定金。现王X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李X有权要求王X双倍返还定金586,668元(293,334元X2倍)。
关于利息。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或本合同提前被终止,甲方应在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承租单元交还甲方后60日内如数无息退还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上述合同已于2022年2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王X未在60日内返还保证金,导致李X存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履约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王X应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后届满60日的次日即2022年4月16日起至款项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李X多主张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李X也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律师费非本案必要费用,李X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双倍返还定金586,668元;
二、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退还保证金666,666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666,6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
13,159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