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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劳人仲案〔 2022〕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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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新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新劳人仲案〔2022〕164号

    申请人:钟宏道,男,汉族,

    住址:北泉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成都XX公司

    住所:成都市新津金华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XX

    委托代理人:刘小碧,北京XX

    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组成独任庭,2022年5月25日开庭审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刘小碧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月工资96,884元;3、违法解雇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即24,221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1.公司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21年12月21日解除,且公司已经于合同解除后2021年12月24日停用申请人在公司的办公邮箱、0A办公软件及法务总监的职务,也交由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在处理,且从2021年12月24日之后申请人没有在公司工作,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和必要。2.申请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21年12月21日解除,之后公司没有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工资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无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工资。

    3.公司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申请人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的试用条件,不能胜任公司法务总监一职,不能从公司全局利益出发,不仅没有做好法务总监把控公司经营风险,反而在试用期内使公司遭受诉讼损失,丧失民事上诉的权利,公司保留向其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4.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没有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收入25%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理查明:2021年9月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担任法务总监岗位,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试用期从用工之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月工资为40,00。元。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处常务副总钞晨向申请人发送《辞退申请书》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申请人2021年12月工资结算至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日发放了申请人12月工资21,637.87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本委认为: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属于违法辞退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员工手册第九章奖惩第三条第二项3.8“未履行岗位职责导致公司遭遇仲裁或诉讼,或在仲裁诉讼中遭受不利后果”,以及根据第九章奖惩(三)奖惩措施的适用“3.严重违纪,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无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公司可与严重违纪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作为法务总监,在收到事关被申请人重大利益的民事判决书后,未在规定的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至法院,其不当履职行为可以认定为被申请人的员工手册中“严重违纪”的情形,且该规章制度已经通过办公0A系统及邮件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员工告知了该制度,适用于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因此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其解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第三项仲裁请求。该两项仲裁请求成立的前提是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如前所述,本委认为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于申请人的第二项、第三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钟宏道)的全部仲裁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 2022-06-16
  • 被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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