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112刑初536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XX,男性,1981年10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8日被沈阳市GA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春龙,系辽宁XX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以沈浑南检刑检刑诉[202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派JC员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辽A×××××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沈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XX3公里500米处时,与李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GA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XX在肇事后电话报警并等候GA机关处理,并于2021年7月8日被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XX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应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且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确定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员 梁XX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