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
(2021)辽0111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女,1987年5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抓获,11月7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刘X,女,1987年1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抓获,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金X,男,1991年6月2日出生,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抓获,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抓获,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春龙,辽宁XX律师。
辩护人朱XX,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某,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2020年11月3日被抓获,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XX,辽宁XX律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一部刑诉(202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刘X、金X、李X、刘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沈苏检行附民公诉(2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孙XX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某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孙X、被告人金X及其辩护人万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王春龙、朱XX、被告人刘X及其肖X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系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员工,与被告人刘X曾是同事,被告人金X、李X、刘X均做房屋装修业务工作,为了得到业主信息,金X与李X合谋购买公民个人信息。XX联系到刘X,提出有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需求,刘X同意后从李X处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
2018年年初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李X在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期间,以每条1.5元的价格将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号、房屋地址等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给刘X约20万条,从中牟利约20余万元;
2018年年初至2020年11月,被告人刘X通过李X在沈阳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期间非法获取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号、房屋地址等个人信息,以每条3元的价格将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金X约30万条,从中牟利约70余万元;2017年7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XX通过刘X非法获取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号、房屋地址等个人信息,后以每条3元的价格将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李X、刘X约241327条,从中牟利约10余万元;.2017年7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李X通过金X非法获取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号、房屋地址等个人信息,后非法提李X供给刘X、姜X、马X等人共计175727条,从中牟利约21万元;5.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刘X将李X非法获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号、房屋地址等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李X、赵X、张X、马X、隋X约110885条。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刘X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1月5
日,被告人李X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金X被
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李X、刘X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户籍信息表,权限说明,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公民个人信息单,员工关系证明,证人姜X、马X、赵X、方X、钱X、张X、隋X、王X、何X、惠X、李X的证言,被告人李X、刘X、金X、李X、刘X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刘X、金X、李X、刘X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五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李X、刘X、金X、李X、刘X某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向公众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李X、刘X、金X、提供李X、刘X某删除所存储的全部公民个人信息,切实消除危险;3、判令被告李X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赔偿人民币5万元,判今被告刘X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赔偿人民币10万元,判令被告金X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赔偿人民币2万元,判令被告李X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X提供的个人信息条数存在不真实和重复;2.被告人李X获利较少,认罪态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希望得到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X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X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家属上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缴纳公益诉讼赔偿款。
被告人金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人金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提供的个人信息存在重复和无效的数据;2.公司支付的将近不属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刘X、金X、李X、刘X某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刘X、金X、李X能积极退赃,故均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X、金X、李X、刘X某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认定信息数量有误差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信息数量依据,被告人的供述、有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和扣押的公民信息等证据相佐证,故本院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五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违法所得的金额等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4年2月4日止。)
被告人刘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
被告人金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刘X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小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李X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X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金X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X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均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四、责令被告人李X、刘X、金X、李X、刘X某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向公众赔礼道歉:
五、责令被告人李X、刘X、金X、李X、刘X某删除所有存储的全部公民个人信息,切实消除危险。
六、责令被告人李X赔偿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X赔偿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金X赔偿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X赔偿人民币五万元,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曲宁
人民陪审员何X
人民陪审员安XX
二O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