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争议的焦点为胡XX是否应对孙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胡XX、陶XX、XX公司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胡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认可,孙XX系其雇佣的工人,且在一审庭审中,胡XX陈述:“我喊原告(孙XX)来的时候,讲的是一天最低150元。”据此,孙XX与胡XX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胡XX需对孙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二、本案中,孙XX系因工作时建筑工地上的塔吊悬吊的钢管意外坠落砸伤,属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孙XX一审中诉请的依据是基于其与胡XX之间的雇佣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审查并确定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而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并无不当。一审已查明,三建公司与XX公司签订《瓦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将案涉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XX公司,而后,XX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陶XX,陶XX再次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胡XX,而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此认定XX公司、陶XX对雇主胡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以XX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三建公司亦与其签订了书面协议,属于合法分包,不存在选任过失为由,认定三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胡XX上诉主张本案系塔吊所吊钢管意外坠落致人损害,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本案属于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前文已论述,本案是围绕受害人孙XX以雇佣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胡XX主张本案存在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在其向孙XX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另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