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05民终8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刑XX,男,住陕西省显示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XX。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住安徽省阜阳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加强,江苏XX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艳,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刑XX、昆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张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8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与XX公司之间应系雇佣关系,XXX公司将涉案安装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XX公司,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与XXX公司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刑XX系与XXX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其与刑XX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XXX公司作为定作人亦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刑XX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XX公司辩称,其与刑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XXX公司与其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工程发包关系。
XXX公司、张X辩称,其与XX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XX公司是否赚取人工费的差价不影响双方之间承揽关系的认定,刑XX与XX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XXX公司向其支付医药费60577.82元;二、判令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判令张XX担连带责任;四、判令XX公司与XXX公司、张XX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公司因无尘室安装纯水系统,需安装不锈钢管材料。2020年8月22目至8月24日,XXX公司员工翁XX与XX公司员工刘XX通过微信商谈不锈钢管材料购买、安装事宜,XX公司向XXX公司对材料、人工进行了报价,XXX公司明确要求人工费、材料费一并写入合同,由两公司结算,XX公司同意在XXX公司与安装师傅协商确定人工费后将人工费写入合同。
2020年8月23日,XX公司通过微信联系案外人程XX,告知其有一批材料厂里面需要焊接,让其找人做并前往厂里商谈确定人工费。
2020年8月24日,案外人程XX、刑XX至XXX公司看现场,三方确定人工费为500元/人/天,XXX公司向两人明确人工费需支付XX公司,由XX公司再支付两人。
2020年8月25日,XX公司(甲方、卖方)与XXX公司(乙方、买方)签订《商品买卖合约书》,约定“一、304不锈钢板一批5361元,二、计价方式:材料价5361元,三、付款条件:预付50%款,货到付清,四、交货方式:卖方负责材料运输,运费由卖方承担,货送到昆山开XX房,五、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10天内。交货时间如果发生变动,应以双方商定为准。”。2020年8月28日,XXX公司支付XX公司5361元。XXX公司与XX公司均未支付刑XX、案外人程XX人工费。
2020年8月28日,刑XX、案外人程XX在XXX公司的施工平台上进行水管焊接,施工平台边缘连接石膏板吊顶的顶部,有一定落差,刑XX施工中踩在石膏板吊顶的项部导致项部断裂,刑XX从断裂处摔下致使腰椎受伤。刑XX从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9日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60577.82元。
一审另查明,案外人程XX的店铺昆山市玉山XXXX不锈钢材料商行与XX公司店铺相邻。程XX出庭陈述:我和刑XX是工友,本案中,我和刑XX的工钱一样,都是500元每天。刑XX对于程XX的陈述无异议。
一审又查明,XXX公司提供的该公司《2020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中未列明XXX公司及张X的财产状况。
上述事实由刑XX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医事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XXX公司、张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X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入、照片、视频、《2020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证人证言,XX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银行短信、照片、工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XX公司与程XX)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刑XX、XXX公司、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的承担。
一、刑XX、XXX公司、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X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XXX公司主张系承揽合同关系,XX公司主张系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采纳XXX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XXX公司系定作人、XX公司系承揽人。理由如下:XXX公司在与XX公司进行磋商时,已经向XX公司明确表示材料费、人工费一并结算,XX公司亦未反对,刑XX、案外人程XX与XXX公司确定人工费时,XXX公司也明确表示人工费要与XX公司结算,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仅认定为双方对于材料价款的确认,并非双方法律关系的确认,XXX公司与刑XX、案外人程XX确定人工费系要将该人工费作为与XX公司结算人工费的依据,并非XXX公司与刑XX雇佣关系的确认。综上,XX公司为XXX公司安装不锈钢管,材料、人工均由XX公司提供,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刑XX与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刑XX主张其与XX公司成立雇佣关系,XX公司主张刑XX与XXX公司成立雇佣关系,双方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刑XX与XX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XX公司系定作人,刑XX系承揽人。理由如下:XX公司通过案外人程XX选任刑XX至XXX公司安装不锈钢管,XX公司与刑XX并未商谈并确认报酬结算方式,XX公司也不赚钱人工费差价,在人工费方面并未获益,XX公司也并未向刑XX提供工具材料,刑XX与XX公司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双方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中最重要的人身依附关系的特征,因此,双方之间不能认定为雇佣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更为妥当。
刑XX与X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刑XX系XX公司提供至XXX公司处,XXX公司明确表示人工费与XX公司结算,刑XX与XXX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二、责任的承担问题。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XXX公司向XX公司定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X公司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X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在选任刑XX时未与其直接进行过沟通,在刑XX施工前、施工时也未前往现场进行过查看,疏于管理,存在过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XX公司赔偿刑XX医疗费12115.56元(60577.82元*0.2)。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目内赔偿刑XX医疗费12115.56元。二、驳回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XX公司负担200元,由刑XX负担53元。XX公司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缴纳至一审法院。刑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3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200元。拒不交纳诉讼费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X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XXX公司与XX公司进行磋商明确表示材料费、人工费一并结算,XX公司未表示异议,刑XX、案外人程XX与XXX公司确定人工费时,XXX公司亦明确表示人工费要与XX公司结算,即XX公司为XXX公司安装不锈钢管,材料、人工均由XX公司提供,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系双方对于材料价款的确认,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刑XX与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XX公司系通过案外人程XX选任刑XX至XXX公司安装不锈钢管,XX公司与刑XX并未商谈并确认报酬结算方式,不赚取人工费差价,亦未向刑XX提供工具材料,刑XX与XX公司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人身依附性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XX公司在选任刑XX时未与其直接进行过沟通,在刑XX施工前、施工时也未前往现场进行查看,疏于管理,存在过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刑XX与X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刑XX系XX公司提供至XXX公司完成承揽工作的,刑XX与XXX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刑XX要求XXX公司及其一人股东张XX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刑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上诉人刑XX、昆山市XX公司各负担5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俞渊
二O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俞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