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上海XX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1民初9075号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禹,上海XX律师。
被告:徐X。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XX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X,职务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徐X、上海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仲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上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9,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4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日,张XX与徐X就原告承租位于五里桥路与制造局路交叉口的店铺达成装修合意,并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至完成,工期自2020年12月3日至18日,共16天,工程价款5万元,如果未按时完工,按每天1,500元扣除工程款,《装修合同》上盖有上海XX公司印章。后被告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装修质量不符合要求且工期一再拖延,直至2020年12月31日仍未完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徐X、上海XX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原、被告签协议时的合同内容、价格和现场施工内容不符,价格应进行相应变更,时间延长系因原告要求被告多次修改。施工期间修改设计不应超过3次以上,原告每次修改没加钱,导致施工延误,最后没做完是因为接近过年了。被告进场时现场没电。原告当时让被告赔5,000元被告认可,高于5,000元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上海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为徐X,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一般项目:会议及展览服务、建筑材料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以及家具、建筑装饰材料、五金产品等销售。2020年12月3日,张XX(甲方)与徐X(乙方,上方盖有上海XX公司章)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店铺装修,工程地址五里桥路与制造局路交叉口,施工面积25平方米,委托方式包工包料施工至完成,工期自2020年12月3日至18日,共16天;工程价款5万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30%,第二次支付40%,待工程验收结束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验收标准为现场验收,乙方提供半年质量保修期;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签订补充合同;甲方责任约定其需配合乙方及时供应所需施工材料,并免费提供施工所需水电、按时支付工程款等。合同最后手写:“附:如果乙方未按时完工,甲方按每天1,500元扣除乙方工程款”。《装修合同》尾部甲、乙方代表人处分别有张XX、徐X的署名及落款日期。庭审中,原告陈述:附记部分由徐X本人书写;合同相对方为徐X,因公司加盖公章一起对公司提起了诉讼。
审理中,原告就工程款计算陈述:逾期完工工程款按1,500元一天计算,共计算13天,13天后因租金损失更高,按租金来计算50天,共63天;就实际损失情况陈述:2月20日后,原告等待63天后,另找了施工队,完成工程另外花费的费用,即材料款5,000元,刘师傅工程款4,000元,加上租金损失(租金是每月19,800元除以三十天,乘以50天,算到2月19日),以上共计按42,000元主张,本案未主张油烟机费用;并提供租赁合同、转账截图、照片等证据。被告对以上损失情况不认可,并陈述:“延期原因有被告部分的原因,时间确实拖了几天,但其中物业要求原告修改了四次以上,原告仅支付了其中一次3,000元左右的费用”。
2021年3月26日本院组织双方诉前调解时,被告徐X陈述:“被告12月3日未进场施工是因为场地停水停电,被告实际于2020年12月8日进场;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四次修改门头,前两次都是免费为被告修改的,第三次吧台修改(不在合同内),从1米改成0.8米,原告支付了3,000元,第四次是室内假窗整改,将窗台降低,费用也包含在之前的3,000元内,第五次是将窗户全部拆除,被告另行购买材料后为原告安装,但原告未支付材料款;最后原告向被告工人支付的5,000元是合同款范围内的;油烟设备被告确实没有为原告安装,但不应按照原告提出的12,000元计算,但即使要扣除,也应按照被告清单上的5,200元计算扣除,因为原告付款不及时,以及原告要求被告不断整改,因此被告没有为原告做完,最终只有油烟机和4,000元的工程没有做完,这有原告的原因也有被告的原因;被告本来是准备给原告全部做完的,但原告一直打电话给被告骂人,故被告没有再为原告继续做下去”;“被告安装的板材上只是差了一层烤漆;被告多次返工产生了大概七八千的费用,但原告并未支付,原告支付的3,000元只是钢结构的整改”。当时原告陈述:“门头修改两次,第三次吧台修改,第四次室内假窗整改,第五次将窗户全部拆除均是事实,原告支付的3,000元是包括了所有的整改的费用,但物业对门头的要求是防水防火,被告没有使用合同约定的烤漆板,而使用密度板”;“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要支付七八千整改费,门头整改要多少费用被告没有告诉过原告”。
2021年6月7日的预备庭审中,原告陈述:一共支付了3.5万元,未支付的钱款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陈述:认可原告已支付3.5万元,但原告分多次付款,导致了施工延期;施工到只差一点点了;“原告当时让我赔5,000元,我认可,高于5,000元不认可”;并就双方交流过程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后未提交该聊天记录复印件。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显示,原告曾于2021年1月31日18时40分与被告沟通让被告选择转6,000元装油烟机套装的钱了结此事或者提起诉讼,当天18时58分,原告称不给选择了,决定起诉。
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及《装修合同》、转账流水、转账截图、照片、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徐X作为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张XX签署《装修合同》,系原告与上海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后上海XX公司未如期完成施工,且后续拒绝继续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多次修改设计,与被告沟通发生争执,亦应对合同未继续履行负有一部分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00元每天的工程款并赔偿未如期完成工程的其他违约损失,但其无法证明其提供证据与本案的损失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对延期完工违约有约定,原告另主张租金损失没有依据,亦并不合理,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对合同未继续履行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要求未支付钱款不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损失,因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造价,又无法证明具体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徐X作为上海XX公司的唯一股东,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X、上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徐X对上述被告上海XX公司所负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人民币1,064.50元,由被告徐X、上海XX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X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牟嘉会
书记员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