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劳动工伤
  • (2021)鲁0725民初25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安南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恢复了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且支持了解除合同之日起至恢复关系之日的全部工资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熙(曾用名刘XX),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南,山东XX律师。
被告:潍坊XX公司,住所地:XX县XX,住所地XX县XX。
法定代表人: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原告刘XX熙与被告潍坊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南,被告潍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潍坊XX公司向原告刘XX熙支付2021年2月份、3月份工资10216.9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加班费54127.58元,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加班费76829元,合计为130956.58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573.7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资、加班费的赔偿金154109.64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1079.65元;6、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1600元;7、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XX熙于2018年11月5日在潍坊XX公司处工作担任资料员职位,工作期间兢兢业业,认真完成工作,然潍坊XX公司却在2021年3月16日强制将刘XX熙踢出云之家考勤打卡系统,违法解除与刘XX熙的劳动合同关系,且一直拖欠刘XX熙2021年2月份、3月份工资拒不支付,并且还违反法律规定未能保证刘XX熙应有的休息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年休假等,拖欠刘XX熙加班费、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
被告潍坊XX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发工资数额不正确,且不存在被告欠发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2月份、3月份工资10216.99元,经被告核算,原告2021年2月份工资为5927.99元,2021年3月份工资为3089.20元,合计为9017.19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0216.99元。原告上述工资未发放系因被告要求原告到场办理离职手续、交接工作材料,但原告拒不到场办理,因此上述工资未发放的责任不在被告。二、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资料员工作,其本身的工作性质是不需要加班,被告也从未安排原告加班,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随工资进行发放,被告不应当再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8573.7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资、加班费的赔偿金154109.6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分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倍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劳动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从未有该条规定的4种情形,也无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原告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被告开除,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被告为潍坊XX司,规章制度一直使用恒信建设集团的相关制度。原告在2021年3月8日下午违反《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由其同事史XX协助虚假打卡,且原告在此之前多次由同事进行虚假打卡,拒不改正,被告依据《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给予原告辞退处理,被告并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赔偿金不能成立。六、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资料员工作,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优越的办公场所及办公条件,原告不符合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条件。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潍坊XX公司系潍坊XX公司出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到被告处“恒信沁园项目部“从事资料员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入职时,被告安排带岗人对原告进行介绍公司架构、部门职责、考勤管理制度、员工主要工作内容、工作职责等方面的辅导培训,原告对辅导内容签字确认,被告在原告转正时对原告的培训情况进行了考核。原告通过“云之家”-2一信息系统每天三次签到/签退,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补贴、通讯补贴组成,被告于次月转账支付到原告的中国XX银行账户。原告的云之家打卡ID为2685b24e******,2020年11月23日、2021年2月6日、2021年2月7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3月4日、2021年3月8日由打卡ID为3a4c4170******的设备为其打卡。2021年3月12日,因原告在2021年3月8日下午虚假打卡,被告人力行政中心通过办公OA系统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离开被告处。被告未支付原告2021年2月份、3月份工资。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如下:2018年11月2752元,12月2752元,2019年1月2752元,2019年2月3106.14元,2019年3月4718元,2019年4月4718元,2019年5月4668元,2019年6月5210元,2019年7月5157.74元,2019年8月4963.29元,2019年9月5113.29元,2019年10月4963.29元,2019年11月4993.29元,2019年12月4993.29元。原告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如下:2020年1月4993.29元,2月3491.67元,3月4656.58元,4月5827.71元,5月5736.27元,6月6143.74元,7月5298.88元,8月5479.39元,9月5849.06元,10月5948.97元,11月5696.32元,12月6116.85元,2021年1月5238.24元,2月5927.99元,3月3089.2元。XXX最后一次修订于2021年1月12日,第4.5.1条规定,集团假期类型分为公休、调休、事假、工伤假、病假、婚假、丧假、陪产假、产假、哺乳假;第4.5.3条规定,公休包含周日及法定节假日;第5.5条规定,所有签到/签退、请假证明文件、外出登记事宜必须真实有效,一旦出现弄虚作假,当事人予以辞退。
XX集团区域综合办下发的《关于潍西南XX2021年1月份、2月份考勤管理执行情况的通报》中,将临朐、寿光、XX、青州等城市公司员工考勤签到情况进行通报,设立个人工时前十名个人奖项,并在战区内通报表扬,对各公司签到异常员工没人罚款200元,并设立签到团队奖,并将签到情况纳入各公司月度绩效。原告云之家系统显示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具体如下:2019年11月合计6.75小时,2020年3月合计18.61小时,2020年4月合计23.15小时,2020年5月合计24.94小时,2020年6月合计17.18小时,2020年7月合计21.83小时,2020年8月合计16.22小时,2020年9月合计12.97小时,2020年10月合计31.51小时,2020年11月合计41.98小时,2020年12月合计49.11小时,2021年1月合计11.06小时,2021年2月合计5.9小时,2021年3月合计5.95小时。申请人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休息日工作时间具体如下:2020年3月合计1天,2020年5月合计2天,2020年7月合计2天,2020年8月合计3天,2020年9月合计4天,2020年10月合计1天,2020年11月合计4天,2020年12月合计1.5天,2021年1月合计2天,2021年3月合计0.5天。原告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具体如下:2020年五一国际劳动节2天,2020年端午节1天,2020年国庆节4天,2021年元旦1天。
另查明,原告刘XX与潍坊XX公司因劳动争议曾向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分别作出了乐劳人仲案字[2021]第155-1号、乐劳人仲案字[2021]第15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刘XX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支付其2021年2月、3月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原告离职时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上述月份工资,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等组成,每月绩效工资数额不固定,原告以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该两个月的工资有失公允,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原告2月工资5927.99元、3月工资3089.2元,与前期工资基本一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计算存在错误,故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2021年2月份工资5927.99元、3月份工资3089.2元,共计9017.1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辩称在2021年2月9日发放给原告的10811.23元包含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但未提供原始出账凭证,无法证实其主张,且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第4.5.1的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处假期类型中并未提及带薪年休假,因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18年11月5日之前是否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至2019年11月5日在被告处累计工作满12个月,故自2019年11月5日后原告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2019年至2021年期间属于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情形,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2020年度,原告应享受年休假为5天。对原告2019年度的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该条规定的是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在2019年11月,原告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一年,不符合新进用人单位的情形,故其应享受当年度5天的年休假。对于原告2021年度的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2021年度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段为2021年1月1日至3月16日,折算后年休假应为1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已经支付100%的工资报酬,还应支付200%的差额。由此计算,原告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4239.48元/月÷21.75天×5天×200%=1949.19元;原告2020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为2020年平均月工资5436.56元/月÷21.75天×5天×200%=2499.56元;原告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为2021年正常工作的两个月平均月工资5583.11元/月÷21.75天×1天×200%=513.3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原告提供了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部分月份的“云之家”系统考勤原始打卡记录及打卡照片,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每周一至周六上午8点之前签到,下午13点30之前签到,下午18点或18点30分以后签退,这与被告考勤管理制度中作息时间、工作时间以及每天拍照签到/签退3次的考勤要求是一致的,该组证据中,原告下班时间超出了签退时间,有时甚至在23时左右打卡签退,结合原告供的其他同事发送到微信群中的打卡记录也可以看出,其他同事也存在早签到晚签退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供经原告确认的考勤记录,但认为原告的打卡记录即使为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到达公司和离开公司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从事加班工作。根据XX集团关于潍西南XX2021年1月份、2月份考勤管理执行情况的通报内容也可以看出,XX集团将各公司的考勤签到情况纳入月度绩效,并设立签到团队奖,对个人工时排名前十的员工进行表扬,对签到异常员工罚款,被告处微信群内发布的“恒信家人708090奋斗标准”中,被告给员工设立基层每周奋斗70小时、中层每周奋斗80小时、高层每周奋斗90小时的挑战标准,可见,被告鼓励职工加班,循此管理制度,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不需要加班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36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应予采信。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费,举证确实充分的,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者主张两年内的加班费只要提供加班的初步证据即可,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劳动者主张两年前的加班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安排其加班,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存在加事实的证据,仅以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的加班证据倒推存在加班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早于8点签到的时间能否作为延长工作时间,本院认为,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是劳动者本职工作的延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早到用人单位是被告的安排,故对原告将早于8点签到的时间作为延长工作时间主张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发工资中是否包含加班工资报酬,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原告出勤天数的项目,也没有加班工资报酬的项目,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绩效工资就是因加班产生的工资报酬,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报酬。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之规定,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月工资收入一(月计薪天数21.75天×8小时)。根据原告这一时间段内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及每月考勤记载的延长工作时长,原告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有考勤记录的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合计为13699.66元,具体如下:2019年11月为290.59元,2020年3月为560.25元,4月为929.24元,5月为1252.86元,6月为849.64元,7月为1156.22元,8月为740.85元,9月为612.64元,10月为1589.05元,11月为2152.94元,12月为2411.79元,2021年1月为583.14元,2月为266.38元,3月为304.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之规定,日工资为月工资收入=21.75天;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根据原告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有考勤记录的休息日记载的加班天数,申请人该期间内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合计为10909.04元,具体如下:2020年3月为321.07元,5月为1071.76元,7月为1129.88元,8月为1461.76元,9月为2015.41元,10月为537.84元,11月为2188.13元,12月为785.7元,2021年1月为1124.94元,3月为272.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工作,应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之规定,日工资的折算为月工资收入一月计薪天数21.75天,根据原告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有考勤记录的法定节假日记载的加班天数,原告此时间节点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合计为6469.62元,具体如下:2020年五一国际劳动节为1607.64元,端午节为791.21元,国庆节为3227.07元,2021年元旦为843.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资、加班费的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支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依据该法律规定,对于逾期未支付工资、加班费等情形,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依据该法律规定,劳动者就用人单位逾期支付工资、加班费应首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为法定前置程序,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若认为职工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至少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单位必须依法制定明确、具体的规章制度;二是单位必须将相关的规章制度书面告知劳动者或公示,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XXX最后一次修订于2021年1月12日,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的修订履行了民主程序、公示或者明确告知了原告,其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考核测试卷中并未载明关于公司辞退员工规章制度的相关内容,故该规章制度第5.5条关于辞退的规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9383.35元(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即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876.67元,自2018年11月5日至2021年3月16日系工作2年零6个月,可按照2.5个月计算,即5876.67元/月×2.5个月×2)。
关于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所需费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原告并非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应按照一般人员进行发放,为每月180元,故其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应为1440元(180元/月×4个月×2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刘XX熙2021年2月份工资5927.99元、3月份工资3089.2元,共计9017.19元;
二、被告潍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熙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13699.66元,休息日工资报酬10909.0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6469.62元,合计31078.32元;
三、被告潍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9383.35元;
四、被告潍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熙2019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年工资报酬差额1949.19元;2020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年工资报酬差额2499.56元,2021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513.39元,合计4962.14元;
五、被告潍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熙防暑降温费共计1440元;
六、驳回原告刘XX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XX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营业部,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潍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田XX


  • 2021-12-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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