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与X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6民初8271号
原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禹,上海XX律师。
被告: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X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21)沪0116民初82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XXX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XXX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3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共计50,000元整。被告承诺原告几日后即可一并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XXX仍未清偿,并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时至今日,被告仍有33,000元借款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XXX到庭辩称,其与原告曾系恋爱关系,案涉款项系双方在一起生活的共同支出,并非借款,而系赠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电话录音文字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曾X被告交付钱款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款项交付是否基于借款合意。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文字材料来看,原告在向被告催讨借款的过程中,被告从未表示案涉款项系赠与性质,并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且已经归还部分借款17,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虽辩称,案涉款项系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又于庭后提交证言材料,但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双方共同使用,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则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却拖延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予说明的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X借款人民币33,000元;
二、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逾期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X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姒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X
书记员 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