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XX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81民初7117号
原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禹,上海XX律师。
被告: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XXX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3.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接的工地提供装修劳务,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8年4月11日被告给原告签署了一份结算单,确认结欠原告劳务费5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且自2020年起就无法联系上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XXX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XXX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欠XXX劳务费58000元。XXX陈述其中44000元是2016年的劳务费,14000元是2017年的劳务费。
庭审中,XXX当庭拨通了其工友王XX的微信视频电话,称他和XXX、姜X等人共同受雇于XXX,在XXX承接的工地上从事装修工作。XXX结欠包括XXX、姜X、王XX等工人的劳务费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证人姜X的证言及XXX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XXX受XXX雇佣从事装修工作,XXX与XXX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XXX签字确认尚余58000元劳务费没有支付,现XXX诉至法院,要求XXX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XXX支付劳务费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460元,共计1710元(XXX已预交),由XXX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XXX。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任小霞
人民陪审员 祁XX
人民陪审员 夏X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