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XX等股票交易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003民初2759号
原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禹,上海XX律师。
被告:XXX。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南XX(华XX)。
诉讼代表人(江苏XX公司管理人):江苏XX,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汇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江苏XX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票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朱晟禹,被告XX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XXX分别于2018年5月11日和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股票认购合同委托协议书》;2.被告XXX返还原告股票认购款共计人民币50.0703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均按照10%标准,分别:以3507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收回款项之日止;以150003元为本金基数,从2018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收回款项之日止);3.被告江苏XX公司对50.0703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以及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XXX分别签订了两份《股票认购合同委托协议书》,双方分别约定:原告通过被告XXX认购江苏XX公司3.34万股,认购价格为10.50元/股,总价款为人民币35.070万元和原告通过被告XXX认购江苏XX公司1.4286万股,认购价格为10.50元/股,总价款为人民币15.000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两张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以及2018年9月14日的《收据》,显示被告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350700元以及150003元,原告按约向被告XXX打款人民币50.0703万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XXX希望按合同约定将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但均未果。至2019年8月份,被告XX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认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股票认购合同并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价款50.0703万元,以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股票的转股登记,还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退还原告的全部股票认购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化收益率10%计算,计算时间为原告汇出款后至收到回购款的实际天数计算,该承诺书有XXX的签字和江苏XX公司作为担保人的盖章。被告XXX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XXX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支付股票认购款的义务,但被告XXX一直未将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且有权要求被告XXX返还己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此外,被告江苏XX公司自愿对XXX返还股票认购款给原告这一行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X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向XX公司提出诉讼主张前应首先向XX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的规定,并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XX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属于单纯的负担行为,严重损害XX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权益,属于可予撤销的行为,故即使原告向精湛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最终也不能得到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的举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苏1003破申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韩X、徐X、江X、张X对被申请人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2月10日,本院指定江苏XX担任XX公司管理人。
2.2018年5月11日和2018年9月14日,甲方XXX与乙方XXX、丙方XX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股票认购合同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为XX公司的控股股东,愿意接受乙方的委托,认购XX公司的相应股票;两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拟通过甲方认购的XX公司股票分别为3.34万股和1.4286万股,价格均为10.5元/股,认购价款分别为35.070万元和15.0003万元;甲方承诺XX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小板或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申报或完成与上市公司并购;委托协议在各方签章后乙方实际缴纳认购款且认购的股份在全国股转系统完成登记后方可生效,甲方、乙方对此没有任何异议。
3.2018年5月11日、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14日,XXX以银行汇款方式分三次向XXX银行卡转账支付350700元、38000元、112003元。XXX持有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的《收据》载明收到XXX转账支付的投资款350700元,《收据》中有XX公司加盖的印章。XXX持有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的《收据》载明收到XXX转账支付的投资款150003元,《收据》中有XX公司加盖的印章和XXX的签名。
4.2019年8月7日,XXX向XXX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载明:由于本人原因尚未按照《江苏XX公司委托协议》完成购买上述股票并在全国股转系统完成登记,承诺解决方案为XXX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XXX退还全部股票认购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化收益率10%计算,利息计算时间按XXX汇出款后至收到回购款的实际天数计算,利息支付以此承诺函为准,XX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XXX回复《方案确认函》表示同意上述解决方案。
以上事实由《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股票认购合同委托协议书》、转账凭证及《收据》、《承诺函》、《方案确认函》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XX公司是否应对XXX向原告返还股票认购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股票认购合同委托协议书》虽为原告XXX与被告XXX、XX公司共同签订,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原告XXX与被告XXX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即被告XXX系受托购买被告XX公司股票,而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XXX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XXX支付股票认购款合计50.0703万元后,因被告XX公司未能于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小板或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申报,被告XXX并未将认购股份在全国股转系统完成登记。案涉《股票认购合同委托协议书》明确约定:“委托协议在各方签章后乙方实际缴纳认购款且认购的股份在全国股转系统完成登记后方可生效,甲方、乙方对此没有任何异议”,故案涉《股票认购合同委托协议书》在所附条件未成就情况下并不生效,原告无需诉请解除两份协议书,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原告XXX缔约目的落空,其主张被告XXX返还认购款50.070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亦有权要求收款方XXX赔偿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被告XXX自愿承诺在向原告返还认购款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化收益率10%计算,利息计算时间按XXX汇出款后至收到回购款的实际天数计算,则原告有关利息的主张有《承诺书》为据,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XX公司无需对被告XXX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的股票认购款亦非被告XX公司直接收取。被告XX公司虽在《承诺函》中以担保人身份盖章,但原告未举证已尽审查义务,被告XX公司盖章行为并不必然产生为被告XXX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未经债权申报程序即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而且,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前一年内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将导致被告XX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财产减少,有违公平清偿的原则,管理人亦在本案中就公司担保行为提出应予撤销的抗辩主张。综上,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认购款本金50.0703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0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908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丹
人民陪审员 许XX
人民陪审员 陶X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