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综合类型
  • (2020)鲁0126民初32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谭双双律师
注意细节,用心办案。

案件详情

杨XX与华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商河县XX

案号

(2020)鲁0126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20.11.03

案由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杨XX与华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26民初3231号

    原告:杨XX,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双双,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贾XX,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贾XX、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双双、被告贾XX、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7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58.6元、车损29500元、误工费25513元、护理费25513元,共计119557.33元;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贾XX辩称,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是本案直接必然的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且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等告知投保人相关免责事项,未尽到告知义务,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同意承担。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为原告购买手机价值950元。

    华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月2日22时30分许,贾XX驾驶鲁AVX**小型面包车沿国道3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杨XX驾驶的新能源牌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XX、徐XX、贾XX受伤,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贾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徐XX无事故责任。

    三、司法鉴定意见:车辆经现场查勘已无修复价值(经济上不具合理性),推定全损。该车辆发生事故前整车评估价格为29800元,扣除车辆残值300元,该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为29500元。

    四、人身财产损害费用:医疗费32972.73元(含贾XX结算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车损29500元、误工费2319.4元、护理费4638.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

    五、车辆保险情况:涉案车辆在华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六、垫付情况:华XX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贾XX垫付医疗费510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济南普济医院120急救发票、商河XX公司发票等证据,认定杨XX医疗费总额为32972.73元。杨XX在商河县XX公司购买的药品系用于治疗其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相匹配的药物,应予认定。华XX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予以认定。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杨XX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其伤情认定院内需两人护理,护理费为4638.8元(115.97元×20天×2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319.4元(115.97元×20天)。杨XX虽主张出院后的误工、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杨XX可另行主张权利。杨XX提交鉴定报告及发票主张车辆损失29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杨XX提交出租车发票主张交通费1158.6元,但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鉴于其住院期间因陪护确有交通费用发生,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华XX公司主张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应由华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319.4元、误工费4638.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9258.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297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车损27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3472.73元。华XX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贾XX垫付医疗费5100元由杨XX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319.4元、误工费4638.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9258.2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万元,余款925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杨XX在中国XX的银行账户(账号:XXX)。

    二、被告华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2297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车损27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3472.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杨XX在中国XX的银行账户(账号:XXX)。

    三、原告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贾XX垫付款5100元。

    四、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原告杨XX负担537元,被告贾XX负担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心舸

    二O二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韩XX


  • 2020-11-03
  • 商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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