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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 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从轻处罚

  • 刑事辩护
  • (2022)豫1624刑初51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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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豫1624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岩脚镇和平XX,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岩脚镇和平XX。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1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九龙XX附近被沈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21年9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0月20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1年10月2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2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文X星,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周X,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XX,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地宗社区七冶国际新城45-1-702室。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河南XX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2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周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文X松及其指定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

    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12日,河南省沈丘县XX村民马XX报警称其被电信诈骗,其周X名下XX银行卡转账90000元。经查,被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介绍周XX银行卡提供给陌生人使用。被告人陈X提供展银行卡、一张XX银行卡,被告人周X提供、一张兰州XX卡。在兰州市办理银行卡期间,被告人陈X共计14000元,被告人陈X在兰期间负责被告人周X等人的吃住费用及路费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被告人陈X名下上卡进账流水30元,XX银行卡进账流水1021.9XX银行卡接收被害人被诈骗资金转入117XXXX8507元,兰州XX卡进账流水130327.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人陈X、周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X、周X如实供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X对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文X星对指控被告人陈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X是初犯;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上游犯罪分子转给陈X的14000元是承诺给大家的机票及食宿费用,陈X只是负责发放,大家每人占用了其中的1400元左右,陈X的违法所得应认定为1400元。请求对被告人陈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X对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李X对指控被告人周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X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周X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2日,河南省沈丘县XX民马XX报警称其被电信诈骗,其中向对方提供的周X名下XX银行卡转账90000元。经查,被告人陈X联系、介绍被告人周X等10余人一同前往兰州市,被告人陈X、周X等人在明知他人将其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办理银行卡并

    提供给陌生人,其中被告人陈X提供1张上海XX展银行卡、1张XX银行卡,被告人周X提供1张XX银行卡、1张兰州XX卡。在去兰州市办理银行卡期间,对方两次共给被告人陈X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陈X用收取的此14000元支付了去兰州办卡人员的餐费、住宿费和返程机票费用,并给发给每人部分现金,每个办卡人合计获得违法所得约1400元。

    经在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被告人上海XX展银行卡进账流水30元,XX银行1021.9元,被告人周X名下XX银行卡接收被害金转入117500元,进账流水873XXXX8507元,兰州XX130327.5元。

    在本案侦查阶段,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被华为荣耀V40手机1部,第一次庭审后移送本院。

    另查明,被告人陈X、周X到案后如实供述行。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周X给沈丘县人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陈X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因情原因,开庭前被告人陈X未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当庭表示在审查起诉阶段确实自愿认罪认罚,后在其时已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补签姓名。法庭审理过程中,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司法院出具了对被告人周X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最终评周X适宜在居住地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周X在开庭审理过议,并有被告人陈X、周X供述,被电信网络诈马XX陈述及其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时建江证言(证周XXX银行卡622XXXX00935813转款90000元)曲靖市师宗县陈正华被电信诈骗诈骗案相关证据(陈正松XX银行卡622XXXX00935813转款20000元),注县张XX被电信诈骗案相关证据(张XX其中给周X卡622XXXX00935813转款7500元),陈X上海浦东卡、XX银行卡主体信息及交易明细,周X中国XX银行卡、兰州XX卡主体信息及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移送陈X手机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陈X、周X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周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周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周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X、周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陈X、周X的违法所得可均认定为1400元。被告人综合被告人陈X、周X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2022-04-02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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