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4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女,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素改,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旅顺口区自来水公司退休员工,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系姜XX妻子),女,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韩XX、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辽021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违背案件事实,机械认定证据。(一)本案中除张XX本人签字外,所有收条均为被上诉人韩XX提前书写而成,不存在上诉人认可收条内容的事实。(二)原审法院仅凭借收条与理财合同约定类似就否认借贷关系是错误的,理由有三:其一,如前所述,所有收条内容均非上诉人本人书写。其二,“合买理财”的表述系对借款用途的约定,并非法律关系的认定。其三,被上诉人从中牟取了利益。收条上记载的利率表明为借款利率,意即无论收益如何韩XX都有固定支付该部分利息的义务,而理财合同中记载的为预期收益率,即收益上具有预期不确定性。被上诉人韩XX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让其配偶姜XX用该笔款项去购买所在公司的理财产品,继而为其扩充业绩获取提成,当然风险也应由其承担。(三)上诉人共提交了两份录音证据,清晰可以听出被上诉人此前自认“借”、“还你”、“欠”等表示,以上的表述绝对不会出现在单纯的合买关系中,而是借贷关系中特有的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的逻辑冲突。(一)上诉人从未有合买理财的表述及必要。其一,上诉人具备独立的购买能力,此次根本没有必要要求韩XX与其合买。其二,本案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30万元中,有29万元是上诉人出资,在双方出资如此悬殊的情形下,根本不具备合买基础,更不可能在几乎全额出资的情况下,让被上诉人韩XX以其配偶的名义购买。(二)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转嫁投资风险。理财的购买行为是被上诉人姜XX进行的,理财合同也是姜XX签订的,反而最终的亏损结果却要由上诉人来承担,这一逻辑令人咋舌。(三)同级法院类似的判例支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5872号案件可供参考。请求二审法院秉承法律之规定,公平、公正的审理本案,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韩XX、姜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1、一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收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意思自治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否认意思表示的真实性。2、收条的内容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理财合同中的利息与支付方式收条自动作废也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为合买理财产品,在整个录音中被上诉人从未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或者借款的事实,当理财产品出现资金无法兑付时被上诉人觉得愧对朋友的信任表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帮朋友减轻损失,但这并不表示被上诉人认可借款的事实。二、本案不存在合同相对性之说,收条中的恒均财富是理财产品托管机构,自身并无理财产品,沈阳XX公司下的理财产品系恒均财富主营理财产品之一,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买沈阳世航的理财产品和收条中列明的恒均财富理财产品并不矛盾。三、上诉人列举的案件中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显然没有任何相似处,故对于本案没有说服力。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60,000元;支付利息33,908元,其中70,000元本金自2018年10月25日起截至起诉之日止,以年利率10.5%计算利息为7350元;290,000元本金自2019年2月1日起截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计算利息为26,558元,本息共计393,90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韩XX同被告姜XX系夫妻关系。2018年10月25日,被告韩XX向原告张XX出具收条,该收条显示内容为“今收到张XX现金柒万元整购买恒君理财一年期利率10.5%,季度付息,每季付壹仟捌佰叁拾柒元伍角正,到期本金和第四季利息一起付给张XX,共计七万壹仟捌佰叁拾柒元伍角正,到期日是2019年10月25日,到期收条自动作废”。同日,被告姜XX同沈阳XX公司签订【臻享金房子】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书,被告姜XX将15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期限为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10.5%,按季度支付。
2019年1月14日,被告韩XX向原告张XX出具收条,该收条显示内容为“今收到张XX现金壹拾捌万元整于韩XX壹拾贰万元整,共计叁拾万元整,合买恒君理财一年期,年利率为11%,年息共计叁万叁仟元整,丽X壹拾捌万元应得利息壹万玖仟捌佰元整,每季付给丽X利息肆仟玖佰伍拾元整,到期付本金加第四季利息共计壹拾捌万元肆仟玖佰伍拾元整。”“今收到张XX壹拾壹万元整。韩XX原壹拾贰万元改为壹万元整,日期2019年1月14日,丽X合计贰拾玖万元整,2020年1月15日。”同日,被告姜XX同沈阳XX公司签订【天天领投专项投资计划】合同书,被告姜XX将30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期限为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11%,按季度支付。
同时查明,原告张XX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姜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68500元,于2019年2月1日向被告韩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10000元。同日,原告张XX向被告韩XX出具收条,显示“今日收到韩XX恒君理财现金46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法院主张权利,应当就借贷的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张XX已向被告韩XX交付36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述款项是否为被告韩XX向原告张XX所借,即双方之间是否存有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原告张XX依据被告韩XX向其出具的收条、双方谈话录音及被告姜XX所购买的理财合同为据,证明被告韩XX向其借款。然两份收条均未有被告韩XX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且2019年1月4日收条中明确记载原告张XX同被告韩XX共同出资购买理财产品,同时理财合同中记载的利息及支付方式同收条中载明的利息及支付方式一致,被告韩XX、姜XX并无从中牟取利差的行为。原告张XX同被告韩XX的谈话录音亦无法反映被告韩XX向原告张XX借款购买理财。故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同被告韩XX之间存有借贷的合意。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4元,由原告张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无法直接认证该收条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该收条的内容中书写有购买理财产品的字样。上诉人称收条上内容均为被上诉人书写,其只是证明被上诉人所借款项的用途。不能证明款项系双方合买理财产品。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收到被上诉人的收条后,未对收条上面书写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此内容知晓与认可。如双方为借款关系,则无需书写表述上述内容。且出借人亦无权限定借款人对借款的用途。故如上诉人所述其为借款,则完全可以要求借款人仅就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作一约定或另行书写借据并明确约定为借款。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称理财产品违反合同相对性,购买人为被上诉人姜XX,其无法主张权利一节。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理财产品的购买人为被上诉人姜XX,姜XX于2018年10月25日购买的15万元理财产品中7万元系上诉人出资。2020年1月15日购买的30万元理财产品中29万元系上诉人出资。该理财产品的对应上诉人的资产收益应归其所有。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8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丽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王良家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