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XX与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2民初1144号
原告:邢XX,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
被告:胡XX,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素改,辽宁XX律师。
原告邢XX与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素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8日,被告胡XX以做运输生意购买汽车为由借原告20万元,并书写借据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钱,不同意偿还。原告2013、2014年间共向被告账户存入58万元,其中16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已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其余40万元为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起重机交给佳弋XX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借条原件1张、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邮件交寄单(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提交了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张打印件,并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旅民初字第1455号及(2016)辽0212民初765号案件中庭审笔录、部分证据、判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借条及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没有收到原告催款邮件;原告对被告的交易明细、存款回单无异议,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内容要件,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XX与被告胡XX系表兄弟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邢XX汇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雪佛兰车作为抵押,车牌号辽B-×××**号,车辆识别代号LSGTB54M9BX113424,机动车登记证书押给邢XX。2014年1月18日、借款人:胡XX。”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卡号为62×××61的账户存入现金20万元。1月22日,被告将该20万元转出。除本案涉及的20万元存现外,原告还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账户中存入8万元、2014年1月6日存入25万元、2014年4月7日存入5万元。原告共向被告汇款58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除该58万元外,其与被告间没有其他转账钱款往来。
另查,邢XX与案外人邢XX系父子关系。2015年,邢XX与案外人隋XX因塔式起重机的租赁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旅民初字第1455号。邢XX在起诉状中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经胡XX介绍,在大连XX公司购买了型号规格QT263机械编号BG040423的塔式起重机(价值400,000元)一台。2014年3月19日,经胡XX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代理租赁合同》……”。该案庭审过程中,针对起重机购买价格为多少这一问题,邢XX的委托代理律师陈述“实际购买价格为40万元,其中因为佳弋XX欠被告20万元,被告又欠案外人胡XX20万元,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2次给了胡XX45万元,其中5万元是借给他的,佳戈XX仅给我开了20万元的发票。”另有邢XX在该案诉讼中提供的隋XX出具的《合同》一份,载明,“隋XX租邢XX塔式吊车一台(型号5512、QT263、编号BG040423),原价40万(肆拾万元正)于2015年10月1日前租期结束,返回吊车,如不返还吊车,按吊车原价赔偿……”。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吊车是原告以其儿子邢XX名义购买的,原告从老家将20万元打到被告卡上,被告带邢XX去买的。
再查,原告曾于2016年以被告拖欠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在该(2016)辽0212民初76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针对借款以何种方式给付这一问题,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原告妻子)陈述“以银行汇款方式,共计16万元,分三次汇款,第一笔汇了8万元,第二笔汇了5万元,最后一次汇了多少记不清了”;针对借款20万元在2014年11月15日打的借条是如何构成这一问题,原告代理人陈述“2013年借款,2014年被告出具的借条,加上利息共计20万元。”原告在该案中提供了借条原件,内容为“今借邢XX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胡XX,2014.11.15”,未提供汇款凭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20万元是否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该20万元为借款,并提供《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该《借条》与(2016)辽0212民初765号案件所涉借款为同一笔,系因原告称原借条丢失而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与被告间仅有58万元的汇款钱款往来。由汇款记录可知,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6日、1月20日向被告账户汇入25万、20万,被告于1月22日将20万转出,结合邢XX在(2015)旅民初字第1455号案件中于2014年1月22日购买价值40万的起重机,2次给胡XX转账45万元,其中5万元是借款的自认内容,可以确认案涉20万元是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用于其购买起重机的款项。对该5万元,被告称2万元是起重机的运费及场地费,3万元是借款。结合2013年11月6日汇款8万元、2014年4月7日汇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该陈述与原告在(2016)辽0212民初765号案件中共汇款16万元,第一笔8万元,第二款5万元的自认内容相互吻合。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4年1月20日汇入被告账户的20万元为出借款项,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