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民事判决书
(2022)渝0240民初24XX号
原告:王X,男,1999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重庆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何XX,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克强,重庆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何XX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离婚协议约定是被告代养小孩,但实际是对抚养权的约定。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予了小孩优质的生活环境,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双方签订《离婚申请协议书》。协议约定,子王X某由男方抚养,生活费由男方承担,六岁以前由女方代养。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约定,王X某由男方即原告抚养,但在六岁以前由女方即被告“代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此处约定的”代养“应区别于将未成年人子女交由应当承担抚养义务以外的如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实际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王X某在六岁以前的抚养权归女方即被告。原告现在主张王X某由原告抚养,实则是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前述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篇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审判员:隆XX
二0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