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X,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伊燕,河南XX律师助理。
被告:韩XX,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张X与被告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9.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至2018年间陆续偿还部分利息共计5.8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XX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X提供被告韩XX出具的借据。被告韩XX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韩XX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张X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X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贰仟伍佰元。借款人:韩XX2017.11.1”。原告认可被告陆续按照月息2.5分给付借款利息5.8万元,利息给付至2015年10月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韩XX出具的借据,充分证明被告韩XX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被告韩XX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应承担还借款10万元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原告认可被告陆续按照月息2.5分偿还借款利息5.8万元至2015年10月底。原告要求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50元,由被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