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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面临破产却发通知当事人,以疫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 劳动工伤
  • (2022)鄂01民初59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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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大量的电子证据,证明只是因疫情没有到岗,但还是在线上工作,并且公司也还在安排工作未提异议,且在交社保中。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民初59号

  原告:黄X,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芳茗巷13号5栋1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湖北时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XX。

  诉讼代表人:XX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诺,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黄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许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前欠付的工资215213.65元,2020年2月1日至12月24日的工资275000元;2.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12月14日入职被告关联企业XX公司并签署了三年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将用人单位变更为被告并重签了五年劳动合同。2013年至2018年原告在XXX工作年薪为20万元,2019年凯迪生态任命原告为永顺XX公司(以下简称永顺XX公司)年薪为30万元,2020年上半年因疫情隔离在家中,但原告依旧为工作进行线上交流,疫情隔离措施解除后,因永顺XX公司缺乏燃料资金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作为总经理为了挽救电厂付出较多,四处奔走寻求意向合作商进行洽谈,处理有关事务。被告却于2020年12月24日给原告发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原告于2020年2月以来一直旷工至今所以解除合同。

  2021年被告进入了重整程序,同年9月7日管理人发布(2021)凯迪破管字第11号文件公示职工债权,在其所附的职工债权清单(第二批)里将原告所欠的工资定为83216.35元。在与管理人进行沟通以后,其于2021年9月29日改为215213.65元,但却拒不支付2020年度欠薪275000元及经济赔偿金400000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公示原告职工债权为215213.65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之后的工资以及经济赔偿金的请求。XX公司系破产企业,无力承担本案诉讼费。

  黄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六份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专用)1页、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16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2月至2020年12月存在稳定的劳动关系。

  证据二、被告(凯生人资[2019]7号)文件、原告工资明细2019-2020年(电子文档),拟证明原告自2019年起被聘任为永顺XX公司总经理,按公司规定年薪为30万元。

  证据三、钉钉截图38张,拟证明2020年疫情期间,原告依然在正常工作。

  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五、被告管理人[2021]凯迪破管字第11号、被告职工债权清单(第二批)4页、电子邮箱截图,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9月29日对原告所欠工资总额由83216.35元调整确认为215213.65元。

  证据六、OA办公记录,拟证明2020年2月1日以后原告在正常办公。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仅是片段的聊天截图,不能证明其完整的履行了总经理职责。

  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提出异议后,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调整为215213.65元。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XX公司系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因原告存在严重违纪事实,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对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对证据六OA办公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OA里面2020年2月1日-12月只有59条记录,不符合总经理的工作量,恰好证明原告怠于履行职责。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六份证据。

  证据一、管理人关于黄X职工债权异议的邮件回函,拟证明

  管理人邮件回复确认原告的职工债权为215213.65元。

  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因原告2020年2月1日-2020年12月24日期间旷工,被告已于2020年12月2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三、黄X收到通知书消息截图,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已知悉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作开除处理。

  证据四、《员工手册》第三章第2节2.罚则(2),拟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

  证据五、黄X2020年2月-12月出勤打卡记录,(参照执行)Q-KDSHT-MPH-109-2016薪酬管理细则201XXXX1114中5.4.3迟到、早退与旷工工资的支付规定、2020年12月9日通话录音(黄X下属的员工和XX公司的人事部门的录音,因为人事部门看到黄X没有钉钉打卡记录,找黄X下属核实情况),拟证明原告2020年2月-12月期间存在旷工的事实,不纳入职工债权计算范围。

  证据六、被告2018年11月30日发的关于优化电厂经营层考勤和休假审批事宜的通知,OA关于“关于优化电厂经营层考勤和休假审批的通知”的查阅情况,拟证明原告知悉公司管理规定,要求上下班钉钉打卡。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旷工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该证

  据里面原告清楚的回复将要提起诉讼。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未在钉钉上打卡不等同于没有开展工作。对证据五中的通话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且总经理的工作不是守厂,总经理的工作不需要告知下属。

  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属于疫情之前的相关通知,疫情之后已经未作相关要求,并且钉钉打卡记录并不能如实反映原告是否在履行日常工作职责。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进行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黄X入职XX公司,XX公司为其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20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9年1月21日,XX公司任命黄X为永顺XX公司总经理。

  2020年12月24日,XX公司向黄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黄X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未到永顺XX公司上班,旷工达10个月之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的规章制度,XX公司决定解除与黄X的劳动合同。

  2021年9月7日,XX公司管理人对XX公司第二批职工债权予以公示,黄X的职工债权为83216.35元。黄X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21年9月29日向黄X进行回复:经再次核对,黄X职工债权金额为215213.65元,管理人将调整职工债权金额为215213.65元,如对管理人的回复还有异议的,可

  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黄X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黄X对XX公司确认的2020年2月1日前欠付的工资215213.65元无异议。双方确认黄X2019年2、3、4、5、11、12月税后工资共计107680.1元。对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12月24日的工资,黄X提供钉钉截图和OA办公记录,证实其2020年疫情期间仍在公司工作,XX公司应当支付工资。XX公司认为黄X存在旷工的事实,不纳入职工债权计算范围。

  另查明:2021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21)鄂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XX公司对XX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XX公司清算组担任XX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XX公司欠付黄X2020年2月1日之前的工资为215213.65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解除与黄X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XX公司应否支付黄X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4日工资以及支付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认为黄X旷工达10个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与黄X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黄X提供的证据却能

  证明在上述期间其仍在公司工作。故本院认为,XX公司解除与黄X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因此,XX公司应向黄X补发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4日的工资。因双方确认黄X2019年2、3、4、5、11、12月税后工资共计107680.1元。根据管理人确认的黄X月平均工资17947元,本院酌定确认黄X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4日的工资为197417元(17947x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黄X于2012年12月职XX公司,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24日解除。故XX公司应向黄X支付经济赔偿金287152元(17947x8x2)。

  综上,XX公司应支付黄X2020年2月1日之前差欠的工资215213.65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4日的工资197417元;经济赔偿金287152元,以上共计699782.65元。

  综上所述,黄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X对被告XX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699782.65元;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XX

  审判员黎XX

  审判员    臧文颖

  二0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 2022-07-2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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