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刑初4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曾用名郭X龙,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XX,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栾XX,山东XX律师。
辩护人史顺红,山东XX实习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郝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栾XX、史顺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在代理销售栖霞市XX房屋期间,于2018年9月16日与被害人彭X在城阳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取定金,后该明知无法按照约定办理房屋购买手续的情况下,使用私刻假章、购买收据的手段,先后于2018年10月14日、12月22日向彭X收取购房首付款119497元(人民币,下同)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郭X被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彭X的陈述,证人刘X、张X等人证言,被告人郭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郭X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X赔偿被害人彭X139497元,被害人彭X对被告人郭X表示谅解。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郭X主动缴纳罚金六千元。经胶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郭X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郭X系在住处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彭X的陈述、定房协议复印件、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其被骗经过以及案发后被告人郭X赔偿其139497元,其对郭X表示谅解;被告人郭X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彭X签订定房协议并收取定金2万元后,明知无法按照协议办理房屋手续,诈骗彭X119497元的犯罪事实;证人刘X、张X、高X、倪X的证言、账单详情证实,刘X、张X与郭X商定三人合作在青岛销售悦府龙庭的房子、销售成功后三人按比例分提成以及收取被害人彭X2万元定金的事实;郭X的电子档案、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郭X的身份情况;案款收据证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郭X主动缴纳罚金六千元;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胶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郭X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119497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郭X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胶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郭X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郭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宗良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蔡 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