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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上演与抚顺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0)辽0402民初66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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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失联,办案律师奔走于公、法之间,了解到被告因其他案件已被逮捕。与法官进行了有效的沟通,办结案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402民初668号

    原告:叶上演,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委托代理人魏XX,系抚顺市顺城区正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海滨,系抚顺市顺城区正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顺XX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青年路矸子山中XX。

    法定代表人:于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中鸿华XX,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109-1号(109-1号)2层247-3248室。

    法定代表人:于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于X,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现羁押于抚顺市。

    原告叶上演与被告抚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辽宁中鸿华XX(以下简称中鸿XX)、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上演的委托代理人魏XX、王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中鸿XX、于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7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抚顺XX公司、被告辽宁中鸿华XX(自然人独资)签订《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抚顺XX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满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预期年化收益为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辽宁中鸿华XX转款10万元人民币。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拒绝还款。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三被告辩称:被告于X系被告抚顺XX公司和被告辽宁中鸿华XX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于X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于X2020年1月份被收押到看守所后该两家公司无人管理,没有留守人员,停止经营。现没有人能代理于X,因为被告于X在看守所羁押,也不能提交书面答辩状。如果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等厂子恢复正常经营,被告可以制定还款计划,能分期还款,合同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如果转账到我们公司账户,我们就承认。我们没有现金交付,约定的合同利息我们认为过高,利息我们同意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我们给付过原告利息,按照季度支付的,但记不清是支付给谁了,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的利息。因厂子经营不善,从2018年10月份开始就没再给付过利息。对于原告的合同,法院核实如果是真实的,我们认可。因为现在没有人给对账,以银行的转账为准,收款付款都以转账记录为准。所有的文本材料制作都是我方提供制作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原告叶上演(甲方、出借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借款方)、被告中鸿XX(丙方、居间方)签订《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包含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出借办理流程说明、担保声明、风险提示书、投资者信息、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其中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经丙方居间服务,甲、乙双方达成借款意愿。丙方提供的服务仅为促成双方交易的第三方服务,除收取服务费外,不具有任何形式的资金占用及使用情况。本协议项下的借款责任由甲乙双方承担,丙方不承担任何担保、保证、连带还款责任。出借金额:壹拾万元(大写),期满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预期年化收益为8%,出借时间: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乙方委托丙方开立账户,作为交易资金的托管账户。前述托管账户作为甲方将出借资金支付给乙方以及乙方将借款本息偿还给甲方的记账账户。托管账户开户名称:辽宁中鸿华XX,账户开户行:阜新XX,开户账号:12×××10。本合同成立之次工作日,丙方将代收的出借款项划转至乙方指定账户中,完成甲方资金的出借。账户开户名称:抚顺XX公司,开户行:抚顺XX银行站前支行,账号:06×××61(注:甲方资金到乙方账户生效)。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及还款金额将应还本息打入丙方托管账户,并由丙方通知并汇入甲方账户完成还款。乙方未在还款日24:00前将应还本息汇入甲方或丙方账户,视为乙方还款逾期。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按借款利息的150%支付利息。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并按本合同或《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乙方保证在每期还款日24:00时前将当期应还款项存入甲方账户或者指定账户。乙方有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或逾期还款15日以上、未能清偿任意一笔到期债务等情形的,甲方有权通知乙方提前解除合同,乙方需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简便本金、应付未付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并按照全部借款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POS机支付的方式将100000元转账至被告中鸿XX账户(账号82×××06)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书,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偿还出借人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XX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XX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XX公司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鸿XX、于X与被告XX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原告与被告XX公司、被告中鸿XX三方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中鸿XX提供居间服务,不承担任何担保、保证、连带还款责任,且原告提交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于X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的利息的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预期年化收益、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上演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上演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抚顺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马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王XX


  • 2020-11-09
  •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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