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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辽0402民初9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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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没有借款协议、诉讼时效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支持了当事人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402民初97号

    原告姚XX,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滨,系抚顺市顺城区正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抚顺市抚顺县,现住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姚XX与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委托代理人王海滨、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以煤炭执照验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XXX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钱转给被告XXX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XX元,余款XXX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被告拒不偿还,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并承担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对法律关系有异议,转款的事情有,但是不是借款,转的钱是投资回报款,是属于我的投资款。我当时投资时给原告拿的是现金。从2005年起我当时做煤炭贸易,原告搞运输,具体什么运输车我就不清楚了。2005年我给原告拿500000元买车,当天年底原告给我送了100000元分红,之后的余款也没有下文了。我对原告支持了不少事。2006、2007年左右,我赊给原告铲车总共是3台车,一台车100000元,总共300000元。2008年原告开始经营沙厂,支付沙厂包赔对方的钱我出了100000元。XX厂原告经营不下去了,我公司开始接手,我也是与别人合伙开公司。我后来要做商砼,全盘接手沙厂,原告不同意,我就把厂子交还给原告了,厂子里我记得有180000立,原告报账报了150000立。当时这些东西按照市场价格,具体多少钱要问原告。从这开始之后,每段时间原告给我报账,但是每次报账沙厂都是亏损的。原告起家是我给原告拿的钱,中途原告自己经营沙厂,开厂时没有跟我说,出现困难了跟我说了。我当时接手沙厂之后,原告与丈夫又把厂子要回去了。当时想作价700000元作为原告投资款,当时沙子市场比较好,原告和丈夫就不同意,要自己干。我投资完的厂子,我出人、财、物就都由原告接手了。原告给我报账。原告从来没有给我回报,只是给我报账。当时别人占原告钱500000至600000元,想以房顶帐,原告还让我去看房子,问我要房子合适不合适。车队在东洲,后来土地动迁原告又找到我。当时找到我说土地动迁款最多赔偿XXX元,我通过关系找到东洲领导,人家跟我说动迁款能达到200XXXX0000元,我就没敢办这件事。后来我动用社会关系办的这个事,当时我跟这个朋友说最少要达到XXX元,然后多出的部分我跟朋友一人一半,最后动迁款应该包赔了超过110XXXX0000元,准确包赔多少我不确定,办这件事都是我出资100000元美金和300000元人民币。在这期间原告的朋友也要动迁,也没有钱又找到我。她这个朋友管我借款,我经营一个担保公司,我是按照XX3分借给她那个朋友500000元。她朋友还完了。赔偿之后原告只字不提还我钱,我就以验资的名义,向原告索要投资回报款XXX元。法院可以查一查土地赔偿款来的时间和给我XXX元的时间。这么多年原告对我的信任,我说啥原告都听,我当时是让原告把所有动迁款都转过来,但是原告只给转了XXX元。转了XXX元之后我就不理原告了,我认为我们应该把账说清。后来因为钱,原告家庭不太和睦,包括跟她丈夫和子女的关系,原告说要买房,管我要钱,我给了原告XXX元,原告还继续要钱,我感觉原告有些得寸进尺,我就让原告把她最亲最近的人找来,原告把她妹妹领来了,双方要算账。后来帐也没有算成。我即使欠银行钱,也不欠个人钱。关于我到底给原告拿多少钱,原告给我打过XXX元的条,后来那条我也没留。2014年原告的妹妹后来也在我这拿过钱,原告母亲住院,她妹妹来管我借的钱,借的10000元还是50000元我记不清了,应该有借据。去年原告说没有地方住,我在前甸抹了几套房子,给原告住,但是因为没有水电,就没有住。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陈X在中国XX银行账户汇款XXX元,有汇款凭证佐证。2012年5月22日,原告在抚顺XX存现XXX元,原告自认系被告的还款。对此被告不承认为还款,辩称为借款。原告另提供三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金额共计500000元(2012年2月21日200000元承兑汇票号251XXXX0623;2012年3月12日200000元承兑汇票号207XXXX8768;2012年3月22日100000元承兑汇票号217XXXX6388),主张系被告的还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哭闹要走了500000元,不认可此为还款,发生时间在2012年。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交纳诉讼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银行流水、承兑汇票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来院告诉被告向其借款XXX元,其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载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陈X中国XX银行账户汇款XXX元,被告陈X已还款XXX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XXX元。被告陈X抗辩该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但庭审时被告自认“我就以验资的名义,向原告索要投资回报款XXX元”。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承认了是以验资名义向原告索要款项。关于款项的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告抗辩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者加以证明,被告举证不能,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XXX元的转款凭证,自认偿还XXX元,尚欠XXX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来院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偿还原告姚XX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并承担从2018年10月23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被告陈X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史XX


  • 2019-06-27
  •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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