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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举报虚假诉讼,经律师举证辩护,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 刑事辩护
  • 天公(经)不立字(2019)00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付生律师
经我多次与公安机关沟通,出示相关证据下,公安机关采纳了我的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汪某某案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对贺某某的报案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2004年,XX公司通过企业拆迁安置,获得某区石碑管区集体土地的使用权。2016年,该公司拟将土地挂牌出让进行商业开发,为筹集资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贺XX与汪XX签订协议,约定:由汪XX以13000万元的兜底价在公司土地的挂牌出让中摘牌,如汪XX因其他人以更高的价格摘牌而未摘牌成功,则超出13000万元的土地溢价款归汪XX所有;如最终出让价格低于13000万元,则汪XX补足至13000万元。协议签订后汪XX如约交付了定金。

    2017年2月,公司土地进入招拍挂程序,汪XX因资金不足未成功拍得土地,该地被B公司以50288万元摘牌。拍卖成功后,国库支付局将土地返还款支付给XX公司,但该公司收到返还款后向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给汪XX。

    后汪XX多次找到该公司要求分配土地溢价款,XX公司法定代表人贺XX表示该笔款项已被转走,现无法返还对应的溢价款,并提出愿意以自己实际控制的项目抵债。经双方多次协商,2018年,贺XX与汪XX签订协议,确定定金及溢价款总额为8400万元,如果汪XX成功接手贺XX的项目,则贺XX在该项目的股权及项目收益归汪XX,用于折抵溢价款;如果汪XX未能接手项目,则该公司应支付汪XX土地溢价款8400万元。后因贺XX的原因导致汪XX一直未能成功接手项目,且汪XX也未能要回定金及溢价款,2018年9月汪XX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12月,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XX公司自愿支付8400万元及利息,并做了还款计划。2019年9月,因XX公司未按承诺付款,汪XX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0月,XX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往公安机关自首,声称自己与汪XX进行了虚假诉讼,要求公安机关对汪XX予以立案侦查。在辩护律师多次与公安机关沟通,出示相关证据下,公安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汪XX案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对贺XX的报案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代理意见】

    《刑法》第307条规定的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汪XX与XX公司、贺XX之间存在真实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也不存在与贺XX串通,恶意提起虚假诉讼,损害XX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一)主观上,汪XX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未想过与贺XX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

    虚假诉讼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捏造的事实,伪造的证据,仍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达到非法目的。本案中,汪XX于2016年3月30日应贺XX的邀请,为解决XX公司的资金困难,与贺XX、XX公司签订《湖南安置地、工业地转让协议》,并实际支付了3000万元定金。此后,汪XX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与贺XX协商,要求追回自己的3000万元本金以及自己应得的土地溢价款。期间,还协商过债转股、以项目抵债等方式,但因贺XX、XX公司始终未能履行承诺,迫不得已,汪XX才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

    (二)客观上,汪XX据以提起诉讼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并未实施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与贺XX恶意串通等虚假诉讼行为。

    1、汪XX据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合同(《湖南安置地、工业地转让协议》)客观、真实,贺XX、XX公司对汪XX的债务并非捏造。

    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提起诉讼的,属于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汪XX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合同为其与贺XX、XX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湖南安置地、工业地转让协议》。此后汪XX与贺XX、XX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补充协议、承诺书、《利益分配方案》、《债转股协议》等都是在这个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都是为了履行该转让协议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贺XX、XX公司对汪XX的债务也是基于此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形成的。因此,判断汪XX是否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首先要看该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客观。如果该协议系汪XX、贺XX为提起诉讼,侵犯其他股东、XX公司合法权益而伪造,则汪XX涉嫌虚假诉讼罪;反之,则汪XX不涉嫌虚假诉讼罪。

    根据汪XX陈述,该转让协议系贺XX为尽快将其名下的40多亩土地进入招拍挂程序,解决XX公司资金困难,应贺XX之邀请而签订,XX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该协议客观、真实,是汪XX、贺XX、XX公司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虚假成分。至于XX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贺XX是否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这是XX公司内部和贺XX与另一股东陈XX的事情,并不影响该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2、汪XX支付3000万定金的事实客观、真实,不能、也无法伪造。

    (1)2012年12月6日,汪XX分三笔借款1500万元给XX公司,约定年息15%,至2016年3月30日,XX公司除本金外,尚欠汪XX利息400万元,本息共计1900万元。根据《湖南安置地、工业地转让协议》第一条第5项“双方原有债务可冲抵定金”之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后,该1900万元本息自动转为转让协议约定的定金。

    (2)2016年3月30日《湖南安置地、工业地转让协议》签订后,汪XX即于当年3月31日至4月6日分5笔支付了1100万元至贺XX账上。

    因此,至2016年4月6日,汪XX已经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的交付3000万元定金的义务。上述款项有银行转账记录、流水等客观证据证实。

    3、汪XX与贺XX、XX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投资收益分配协议书》、《债转股暨接手烂尾楼工程协议书》客观、真实。

    据汪XX陈述,在多次找贺XX、XX公司追要3000万元定金以及对应的土地溢价款不得后,贺XX主动向汪XX提出了债转股、以项目抵债等偿还方案。为此,汪XX多次组织人员到贺XX提出的安化“水韵山城”项目进行考察(有相关考察人员可以证实),在提出了相关条件后,汪XX同意了该方案,并于2018年7月8日签订了《土地转让投资收益分配协议书》、《债转股暨接手烂尾楼工程协议书》两份协议,其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这两个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各方多次商量、沟通,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各方签字盖章,客观、真实。但因贺XX没有按协议履行有关义务,导致债转股、以项目抵债的方案作废。

    根据汪XX陈述,在签订这两份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之前,汪XX根本没有考虑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债务纠纷,而是想通过债转股、以项目抵债的方式化解债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也不存在汪XX与贺XX恶意串通,伪造这两个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提起虚假诉讼的事情。

    4、法院下达的《民事调解书》客观真实,XX公司现控股股东周XX及该公司法律顾问参加了调解。

    (1)2018年9月14日汪XX起诉XX公司和贺XX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日开庭审理,汪XX的代理律师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戴龙剑律师,贺XX、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律师湖南XX的田XX、詹XX律师参加了庭审。庭审中,双方代理律师对抗激烈,贺XX、XX公司的代理律师明确表示不认可对汪XX的债务。按照常理,如果贺XX与汪XX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贺XX很有可能会缺席审判,更不会要自己的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努力辩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为证)

    (2)调解系贺XX、XX公司在为了尽快解除银行冻结,且获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将作出对其和XX公司不利判决的前提下主动提出。

    (3)据汪XX陈述,在2018年12月27日双方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调解书当天,XX公司现在的大股东周XX及其法律顾问也在调解现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4楼何XX法官办公室),并与汪XX一起抽过烟,聊过天。因此,辩护人认为该调解协议经过了XX公司当时所有的股东同意,系参与调解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证实此事,请公安机关调取2018年12月26日、27日两天的出入登记记录)。

    (4)法院民事调解书下达后,XX公司于2019年1月按调解书的内容向汪XX支付了2000万元。其他6400万元没有按照约定支付。

    5、汪XX与贺XX没有恶意串通虚假起诉XX公司,且因贺XX系XX公司股东并对XX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虚假诉讼实际上也损害了贺XX的权益,这明显违背常理。

    据汪XX陈述,标的地块通过招拍挂后,被B集团以5亿多元竞得,溢价款达到3亿多元。陈XX依据其于2014年3月8日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获得了该3亿多元。贺XX、XX公司并未从中分得好处,反而要向汪XX偿还3000万元定金及对应溢价款。为此,贺XX曾向汪XX表示过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找陈XX要钱来偿还汪XX的债务。汪XX也明确表示,如果贺XX起诉陈XX,他会积极配合。因此,即使汪XX与贺XX曾经商量过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向陈XX要钱,但因为贺XX并未起诉过陈XX,也就不存在涉嫌虚假诉讼罪之说。

    另据汪XX陈述,之所以起诉XX公司与贺XX,是因为在多次讨债不得的情况下,其与代理律师根据相关协议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已采取的维权行为。此外,从常理看,贺XX是XX公司的创始人、原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汪XX起诉前,贺XX儿子贺XX仍持有XX公司50%的股份(到现在还持有34%的股份)。同时,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8)湘01民初6032号】第七条,贺XX对XX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此,如果贺XX与汪XX串通虚假诉讼,损害XX公司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也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明显违背常理。

    (三)从结果上看,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调解、执行,没有认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也未主动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汪XX诉XX公司、贺XX合同纠纷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何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某某、人民陪审员范某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2月27日主持了调解。此后,汪XX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了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无论是民事审判庭还是执行局,通过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均没有认为该民事诉讼案件涉嫌虚假诉讼,也未主动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XX公司、贺XX之所以报案是借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干扰民事诉讼,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下达后,XX公司虽然偿还了汪XX2000万元债务,但仍欠汪XX6400万元及后续利息。为此,汪XX申请人民法院冻结了XX公司3000万元资金。该笔欠款数额巨大,还款主体为XX公司,贺XX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辩护人有理由相信:XX公司、贺XX之所以报案,是为了解除法院冻结,以达到转移资产、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只要公安机关立案,就可以实现他们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目的。

    【结果】

    经过辩护律师多次主动沟通,最终公安机关采取辩护律师意见,认为该案系经济纠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文书】

    某单位于2019年10月08日提出控告的汪XX等人涉嫌虚假诉讼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暂无证据证明有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申请复议。

    【案例评析】

    本案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动自首报案,声称与汪XX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而同案人自首指控对被指控人汪XX而言,带来极大的威胁。因汪XX涉嫌的案件为虚假诉讼罪,在接手案件初期,律师通过查阅虚假诉讼相关司法解释,找到虚假诉讼实际办案中的重难点问题——即虚假诉讼罪成立主要在于行为人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的事实。因此,在对本案进行辩护的时候,辩护律师主要从两点出发,确定汪XX未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第一,汪XX与贺XX所在XX公司之间的债务是真实的。第二,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汪XX未实施虚假诉讼行为。

    1、确定汪XX与贺XX所在XX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

    在本案中,汪XX与贺XX之间存在两个协议,因此需要分别确定两份协议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

    在第一份协议里,根据现有材料与当事人陈述显示,汪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系贺XX为尽快将公司名下土地进入招拍挂程序,解决公司资金困难,汪XX应贺XX之邀请而签订,该协议客观、真实,系汪XX、贺XX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虚假成分。在第二份协议里,根据现有材料与当事人陈述显示,因汪XX多次找贺XX及XX公司追要土地溢价款未果,贺XX主动向汪XX提出以项目抵债所签订,也无虚假成分。以上两份协议均有XX公司的签章。

    由此可以确定,汪XX与贺XX之间确实存在真实、有效的民事关系。

    2、确定汪XX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未实施虚假诉讼行为。

    汪XX与贺XX是否达成通谋,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虚增公司债务,是影响虚假诉讼行为认定的关键。贺XX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的时候声称:其与汪XX在案发前共同协商,由贺XX在民事诉讼中承认其公司债务并与汪XX达成调解协议,以达到虚增公司债务的目的。在本案中,双方各执一词,贺XX作为虚假诉讼的同案犯对汪XX进行控诉,从证据的认定来说,对汪XX是极其不利的。因此,就需要收集案件证据,从其他的角度认定汪XX并不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

    第一,即使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也不能忽略犯罪嫌疑人对案情的陈述。虽然贺XX前来报案的时候声称其与汪XX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但是尚有汪XX的证言可以证明,汪XX在案发前并未与贺XX达成恶意串通的合意。在双方当事人证词相互矛盾时,一方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并不能被认定为当然的事实。

    第二,利用已有的判决等公权力文书。在本案中,最了解本案基本情况的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还有本案的裁决者天心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经过受理、开庭审理、调解等程序后,根据本案下达了民事调解书、对本案进行了强制执行,在一系列的程序中,天心区人民法院均没有认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也未主动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另根据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可知,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代理律师就该民事案件展开激烈对抗,贺XX及其公司代理律师明确表示不认可该笔债务,且贺XX公司的大股东也全程参与了本案的审理。

    由此,根据收集多方证据均可证明,此案并非贺XX所说,由贺XX与汪XX密谋虚增公司债务,进行了虚假民事诉讼。

    【结语和建议】

    2015年新增的虚假诉讼罪有力地打击了借用合法程序实现不法目的的行为,虚假诉讼罪的保护的首要法益是司法秩序,其次才是他人的合法权益,诬告他人合法的民事诉讼行为系虚假诉讼也是对司法秩序的侵害,同时还会面临构成诬告陷害罪的刑事风险,因此在处理经济纠纷时需要谨慎。


  • 2019-10-28
  • 被告
  • 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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