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4日,刘X在长沙市天心区某湘菜馆饭店内,以答应李X能够帮其朋友余X在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为由,收取李X现金12万元,后刘X找到邢XX,委托其办理取保候审的事情,并将其中5万元交给邢XX,后因取保候审事宜为办妥,迟延退还该5万元,李X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邢XX涉嫌诈骗罪,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并移交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经过辩护人多次主动与办案机关沟通,阐述辩护意见,最终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意见】
湖南XX接受被告邢XX的委托并指派周付生、王XX担任其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并认真研究后认为,邢X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客观上,邢XX为余X办理取保候审的过程中未虚构事实或隐藏真相以骗取信任。
(一)刘X请托邢XX办理取保候审时,邢XX未夸大办理请托事项的能力或虚构自身身份。
1.邢XX未虚构身份或夸大办事能力。
2018年5月20日左右,刘X找到邢XX并请求其帮忙从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捞人”时,邢XX并未向刘X夸大自身能力或虚构身份骗取刘X的信任,也并未在毫无把握或明确知悉自身无法办妥取保候审事宜的情况下作出肯定承诺。相反地,邢XX向刘X中肯的说明,需要先询问他人后再作回复。
2.邢XX经核实认为具备办理请托事项的条件才接受委托。
邢XX明知自身无法办妥取保候审事宜,特请求老板李X2帮忙询问核实。在得到李X2“应该没什么大问题的”的肯定答复后,邢XX认为具备了办理请托事项的把握才答应刘X的委托并收取刘X转账的5万元。因此,该情况明显区别于自身或委托的第三人毫无办事条件或能力,却编造事实或虚构身份骗取受害人信任的诈骗行为。
3.邢XX与李X既不相识,也未实际接触。
在接受请托阶段,邢XX与李X是通过刘X沟通取保候审事宜。邢XX此阶段未虚构身份或夸大自身能力欺骗刘X,刘X向李X传达信息后,自然也不存在邢XX欺骗李X的情形。
(二)邢XX未隐瞒委托第三人办理的事实,且接受委托后积极联系办理请托事项。
1.邢XX未隐瞒委托第三人办理的事实。
接受刘X的请托后,邢XX在明确自身不具备办妥取保候审能力的情况下,未隐瞒刘X及李X要委托第三人办理的事实,也未虚构自身正在办理请托事项的情形或编造事项进展进一步骗取刘X及李X的信任。
2.邢XX确信第三人具备办妥请托事项的条件或能力。
邢XX一方面从老大李X2处得到了能够办理请托事项的肯定答复;另一方面认为,李X2与谭X是多年的朋友,谭X的堂兄谭X2时任某市副市长及某市公安局局长,确信其能够办妥请托事项。该情形明显区别于既未核实第三人身份,甚至虚构第三人身份,编造第三人办理请托事项的进展或困难,以此为借口敷衍受害人的诈骗行为。
3.邢XX多次联系催促办理请托事项。
2018年5月底,邢XX答应刘X后,及时向李X2请求帮忙办理取保候审事项,但李X2并未重视未予及时办理。此后,邢XX多次联系并催促询问李X2事项进展(李X2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5月30日,在收到刘X通过微信发送的余X的信息后,邢XX于6月1日将该信息转发至老板李X2,李X2仍未放在心上。6月5日下午,邢XX再次向李X2发送被取保人余X的信息催办该事。此后,在得知不能办妥取保候审事宜后,邢XX仍电话联络谭X请求帮助。因此辩护律师认为,邢XX收取5万元后并未对办理转委托人李X请托的事项持放任态度或拖延时间应付委托人刘X,而是积极跟进催促请托事项的办理,其行为不具备欺骗或隐瞒特征。
4.邢XX得知不能办妥请托事项后并未逃跑隐匿。2018年6月中上旬,邢XX确知余X取保候审事项无法办妥后,其并未欺骗委托人刘X正在办理或编造理由获取刘X的进一步信任,也并未采取更换电话或失联逃跑的措施。相反地,邢XX答应退还5万元,但确系外债累累,5万元已被用于还账无法未及时归还。
二、主观上,邢XX收取5万元是想赚取办理请托事项的好处费,没有欺骗受害人并非法占有受害人财产的故意。
(一)邢XX收取5万元的名义和性质均为办理请托事项收取。
1.邢XX并未假借其他名义或借口收取办事费用
2018年5月25日,刘X通过“罗某”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邢XX收取该5万元是向刘X明确说明为办理请托事项的费用及个人赚取的好处费,并非其虚构的其他名义或借口,故意致使转委托人李X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同意支付办事费用。因此,委托人刘X支付5万元时是明确知道其用途和性质的,并非基于邢XX的虚假承诺或错误认识作出决定的。
2.案涉5万元并非邢XX主动提出。
在委托人刘X询问邢XX办理请托事项需要多少钱时,邢XX均未提出过具体金额,而是表示看受害人家属的意愿。因此,在委托人刘X与转委托人李X及被取保人余X家属协商请托费用的过程中,邢XX均未参与或提出具体金额不具备欺骗受害人的主观心理。
(二)邢XX具有退钱的意愿,确因债务高筑未及时归还。
1.邢XX具有退还5万元的意愿,且并未逃跑或隐匿。
案发前,邢XX在办理余X取保候审事项过程中未产生非法占有该5万元的主观意图,讯问笔录也能证明邢XX的想法是一旦事项未办妥则会退还该5万元。尤其是2018年6月上中旬,在得知取保候审事宜无法办妥后,邢XX并未表示拒绝退还,也采取未逃跑隐匿的措施,只是对外债务多达上百万元,5万元已被其用于归还债务,加之6月6日至6月12日期间邢XX一直在外地出差,所以迟延归还引发受害人不满。
2.案发后邢XX表示愿意积极挽回受害人的损失。
受害人李X报案后,邢XX不仅配合侦察机关调查案件事实,并且在讯问笔录中也明确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想办法退还案涉5万元,挽回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中邢XX在接受刘X请托阶段及办理请托事项阶段均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身份,夸大自身或第三人办事能力,编造理由应付受害人或隐瞒真相等犯罪行为,受害人支付办事费用也并并非基于对邢XX的错误认识下作出的,邢XX收取办事费用也是基于办理请托事项赚取好处费,请托事项未办妥后邢XX也具有归还办事费用的意愿。因此,邢XX的行为客观上不具有欺骗性,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审查起诉结果】
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文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刑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诈骗罪是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受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害的行为。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即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和实施欺诈手段的客观行为。本案中着重从主客观要件进行法律分析,区分刑事欺诈与民事违约行为。
一、邢XX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邢XX是接受刘X的转委托向老大李X2咨询后,确认有成功办理委托事项的可能性才收取转委托人刘X支付的5万。由此可知,邢XX是在确认能够完成约定的事项,确保有履约可能性的基础上才收取费用。可以认为邢XX收费行为是为获取等价报酬,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二、邢XX没有事实欺诈行为
通过案卷中报案人的陈述和邢XX等同案犯的供述可知,在接受请托为余X办理取保候审之时,邢XX没有立即“打包票”,表示百分百能成功办理委托事项;接受委托之后也多次联系催促办理请托事项,即在获取报案人资金之后也有认真履行约定,没有欺诈行为;在确认无法办理委托事项之后,邢XX也没有逃避债务的行为,未明确表示拒绝退还,只因丧失偿还能力迟延退还,因此,邢XX没有履行约定完成请托事项,可认定为民事违约行为。至于邢XX与委托人李X及转委托人刘X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可再做讨论,但是可以确定的是,邢XX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欺诈,更无法认定为刑事中诈骗罪。
【结语和建议】
诈骗罪、民事欺诈、违约行为都会造成财产损失,但是刑法是维持社会稳定的最后一道屏障,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需要保持刑法的谦抑性。正确处理民事关系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利于保护人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发展。